(2017)渝0111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泽南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社区居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南,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53号原告:刘泽南(曾用名刘贵南),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文(系原告刘泽南之父),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组。主要负责人:刘凡广,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刘泽南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组(简称某社区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南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集体收益款137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某社区五组的村民。近年,因国家规划、他人租用土地、退耕还林补偿等,被告获得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为此,原告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某社区某小组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泽南从出生时起,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某社区某小组至今。2015年,被告组收入粮食款,粮食直补、退耕还林款及土地青苗费后,该组村民每人分得粮食款587.43元、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款50元及土地青苗费12元;2016年,被告组收入粮食款,粮食直补、退耕还林款及土地青苗费(枇杷山庄果树补助),该组村民每人分得粮食款619.31元、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款50元及土地青苗费59元,每人共计分得1377.74元,被告未将该款项分配给原告。现原告刘泽南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15年、2016年集体收益款137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组2015年、2016年分款花名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获得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款及青苗费等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刘泽南从出生时起,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某社区某小组至今,原告已取得了被告某社区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应参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未获得被告分配给该组成员2015年至2016年期间集体收益分配款1377.74元,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替代性生活保障的来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组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泽南1377.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