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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长群与陈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群,陈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798号原告:彭长群,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玉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昌艳,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炉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长群与被告陈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612元;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为公司支付的碎石款应分担份额6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重庆市建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长公司),各投资1.5万元,合计3万元(预计投资86万元,原、被告各43万元)。原、被告为姑嫂关系,双方采取陆续为公司购置财产的方式投资。当双方累计投资762070元时,即分别投资381035元时,双方对对方的投资额认可无争议。在2014年11月,双方对后面的投资97930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有些账目不应记入公司账,双方发生争议,约定由会计周家毕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投资算账。周家毕算账后,扣除被告还应记入公司账的部分,原告在2014年11月投资60577元,被告在相同时段实际向公司投资37353元。截止2014年11月,公司总投资86万元,原告实际总投资441612元,被告实际总投资418388元,双方各50%的权利,原告超过应投资款11612元,被告则相应少投资11612元。被告向原告出欠条,确认原告多投资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取得相应股份后,不愿向原告补偿为其填补公司资本转化而来的借款。另外,在公司建设中,原告另行出资购买1323元的碎石用于公司地面建设,被告同意承担一半660元,原告自愿承担663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2272元。因被告拒不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被告陈昌艳辩称,原、被告是姑嫂关系,共同投资注册建长公司属实。原、被告各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称投资43万元不属实。因双方为公司股东的股权一直不合,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正常经营。双方的出资未经清算,被告不欠原告的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公司股东股份股权纠纷,根据原告诉称阐述,原告诉主张的660元是用于公司的发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即使原告主张660元碎石款,也只能向公司进行主张,被告不是支付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混乱,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双方进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长群与被告陈昌艳是姑嫂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共同申请设立建长公司。按公司章程,双方共同出资800万元,各出资400万元(首次出资各1.5万元,第二次出资各398.5万元),出资比例50%。双方对首次出资无异议,在继续出资过程中,因对出资计算发生争议,2012年11月22日由周家毕对部分时段的投资款进行计算,结果为彭长建(陈昌艳丈夫)补偿彭长群11612元+660元碎石款,合计12272元。2014年11月22日,陈昌艳给彭长群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彭长群现金12272元,在2014年腊月28日前付清”。2014年11月30日,彭长群(乙方)与陈昌艳(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注册建设公司的主体,现已出资86万元,分别出资43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50%”等内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按欠条金额支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彭长群与被告陈昌艳在设立建长公司的过程中,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了出资,对分别的出资额计算后由陈昌艳给彭长群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原告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原、被告双方设立公司的投资额计算后陈昌艳应补彭长群的11612元,原告认为是借款用于投资;另一部分是投资额计算后购买碎石的分摊款660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可作为私人借款。虽然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对660元碎石款是要求“被告补偿应分担份额”,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坚持本案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其举证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660元碎石款是行使垫付追偿权,在其对全案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长群归还借款1161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补偿原告为公司支付的碎石款应分担份额6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长群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彭长群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