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丛秀华与范红信、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华,范红信,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224号原告:丛秀华,女,汉族,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姚姝(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信,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胡纪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海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旋,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黄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秀华与被告范红信、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巨宝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姚姝、李翰冰、被告范红信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达、被告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旋、仇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305.38元(1、残疾赔偿金:151262.28元,2、检查、医药费:1667.50元、3、护理费:18123.00元,4、伙食费:48天*100.00=4800.00元,5、交通费:1324.50元,6、鉴定费:2328.1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营养费:48天*100.00元=48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增加一项医药费236186.01元;共计人民币:440491.39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红信驾驶贵CD80**号大货车沿腰屯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桦路口处时,忽视安全与沿吉桦路由南向北骑人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认定交警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范红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8天。后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损伤致八级残,左足损伤致九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残。范红信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雇主来承担。其次,答辩人作为雇员,事发时乃在履行职务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丛秀华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最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丛秀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2016年9月21日被告范红信与原告丛秀华在丰满区吉桦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我方车辆(贵CD80**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丛秀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系按全额主张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费用,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30%。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动配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时向医院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46386.01元,同样应该由原告承担30%,答辩人实际支付费用已经超出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数额,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将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不足部分在原告应得交强险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中医药费部分,依据第三者保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中甲类药按百分之百赔偿,乙类药按80%赔偿,丙类不赔偿。交通费过高,且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本起事故中,依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范红信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三者险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丛秀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三名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丰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一被告驾驶贵CD80**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名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二、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主体适格。三名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三、寄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小区203栋6单元403室居住。被告范红信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信息单没有显示具体居住地址,按照法律规定,不仅需要居住城市,还需要收入来源所在城市,不能仅靠这一份证据证明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巨宝合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第一点,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改进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依据,派出所不在出具的十八项证明中包含实际居住地证明,因此该份证据出具单位不具有证明实际居住地的资格。该信息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点,该证据记载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与表右下角备注的2015年3月9日起在此居住时间不一致,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第三点,农村户口在城镇投亲长期居住,应该提交有效的暂住证,且应有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车祸住院48天(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9日计18天;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7号计8天,2016年10月17号--2016年11月8号计22天)以及相关伤情的情况。被告范红信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宝合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巨宝合公司现有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此无异议。五、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分别为右手八级伤残,左足九级残,右下肢十级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受伤之日起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0天。被告范红信无异议。被告巨宝合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无异议。六、治疗费、买药费、医疗器具费票据共计17张,证明除医院花费的相关费用外产生费用1667.50元。被告范红信无异议。被告巨宝合公司无异议。如果法庭认为是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中日联谊医院两张票据(一个是8元,一个143.2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医院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七、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1324.50元,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被告范红信: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巨宝合公司:同范红信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只赔偿原告出院、入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八、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费(因为鉴定机构没有拍片机器设备,只能由医院提供,因此该部分费用由医院收取。)、后续治疗费花费的钱数。被告范红信: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巨宝合公司:鉴定伤残属于因交通事故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428.10元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两项费用如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按责划分原告应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九、中日联谊医院结算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3438.46元。被告范红信无异议。被告巨宝合公司无异议。认为与巨宝合公司现有的医疗发票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所发生的三次高间床位费(分别是3150元、3780元、1680元),属于原告自行选择,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红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巨宝合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医疗费票据11张,均系被告巨宝合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的费用,共计246386.0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36186.61元,给付现金102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取暖费是按照医院标准收取,这是医院统一收取的,不是我们单独租用的。被告范红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的专用票据中记载的取暖费142.5元属于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对急救治疗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救治时候被告已经履行交通费用。二、收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公司丰满项目部代贵州巨宝合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预付现金10200元。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自认收到此款。被告范红信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范红信是巨宝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清楚此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保险公司提供部分保险条款材料一份(两页)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免责范围、赔偿比例。原告: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该合同的相关内容,且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治指南中并没有规定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根据立法精神,该条款是为避免原告诊治中过度治疗,扩大相关损失,因此根据相关精神,如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过度治疗,其应当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范红信:1.同原告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没有风险提示。且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应代第二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巨宝合公司同意原告和范红信意见。二、公安部下发的派出所无法开具的十八项证明,证明新安街派出所无权作为实际居住地出具证明的单位。原告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并不是证明,而是公安系统备案中的机读信息打印件。被告范红信:质证意见意见同原告。被告巨宝合:质证意见同原告和范红信意见。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信息单显示户籍地址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五组。而没有显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安小区203栋6单元403室以及居住此达一年以上的信息,亦未提供收入来源所在城市,第二点,该证据记载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与表右下角备注的2015年3月9日起在此居住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第三点,没有提交有效的暂住证,或应有居委会证明、房东等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因此其请求按城市人口计算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2、关于医疗费问题尚有1516.30元,因没有医院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同时被告质疑,故不足以支持,应从请求总的医疗费中扣除此款。3、关于三笔高间费8610元(分别是3150元、3780元、1680元),属于原告自行选择,该费用超出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普通间床费参照司法鉴定护理人员及期限予以支持(20元*2名护理人员*30天+20元*1人*18天+受害人本人20元*48天=2520.00元)。对超出的费用既(8610.00元-2520.00元=6090.00元)不予支持,并从请求总的医疗费中扣除此款。4、关于医药费问题,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法庭已给其行使鉴定权利的机会,但其庭后放弃鉴定,且其对用药不合理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观点不予支持。审查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据的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内容真实,住处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红信驾驶贵CD80**号大货车沿腰屯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桦路口处时,忽视安全与沿吉桦路由南向北骑人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认定交警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范红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8天。后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损伤致八级残,左足损伤致九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需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0天。病情好转出院。现丛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305.38元(1、残疾赔偿金:151262.28元,2、检查、医药费:1667.50元、3、护理费:18123.00元,4、伙食费:48天*100.00=4800.00元,5、交通费:1324.50元,6、鉴定费:2328.1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营养费:48天*100.00元=48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增加一项医药费236186.01元;共计人民币:440491.39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贵CD80**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巨宝合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范红信与巨宝合公司是雇佣关系,范红信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巨宝合公司在丛秀华住院期间垫付246386.01元(其中医疗费236186.01元及垫付现金10200.00元)。保险公司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后,随后又放弃鉴定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范红信作为贵CD80**号大货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丛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第丰交认字(2016)第2016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因贵CD80**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丛秀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范红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红信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丛秀华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范红信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责任;丛秀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丛秀华应自担30%责任。因范红信与巨宝合公司系雇佣关系,故范红信所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巨宝合公司承担。关于巨宝合公司垫付给原告丛秀华的246386.01元,其中的医疗费用236186.01元应扣除不合理的支出部分既609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人责任赔偿款后,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巨宝合公司为了使受害人丛秀华得到及时救助,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返还巨宝合公司。三、关于丛秀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丛秀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丛秀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7853.51元,扣除因无相关医嘱且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的部分1516.30元,以及三笔高间费8610元,扣除不合理部分6090.00元后的252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医药费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应支持的医疗费为230247.21元{(被告巨宝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既236186.01元-不合理高间的部分6090.00元)+(原请求的部分1667.50元-不合理的部分1516.30元)=230096.01元+151.2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丛秀华在吉林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00元(100元/天*48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8123.00元{120.82元/天*(30天*2人+90天*1人)};(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据的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据的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丛秀华伤残为右手损伤致八级残,左足损伤致九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残;丛秀华评残日其年龄为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71354.87元{11326.17元*18年*30%*(3%+2%)};(六)关于鉴定费2328.1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丛秀华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00元;(八)、关于交通费: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人次和天数,结合就医及居住等情况,酌情支持680.00元;(九)、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问题,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且原告未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贵CD80**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秀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354.87元、交通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10157.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贵CD80**号大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秀华医疗费2202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35047.21元的70%即人民币164533.05元。三、被告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丛秀华鉴定费2328.1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上诉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丛秀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给丛秀华的医疗费及现金246386.01元,经行支付给被告贵州巨宝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丛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1元,减半收取为468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40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