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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启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爱,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苍南县西岸酒吧厨师,住苍���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张某因赵某在苍南县西岸酒吧消费时刷卡套现与其发生纠纷,并与姜某2发生拉扯。被告人吴启爱和张某、姜某1彭某、李某、林某、冯芝伟、章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翟某(该二人已判刑)等人殴打赵某、姜某2,后又将二人拖到保安室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姜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程度。案发后,本案民��部分已调解。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吴启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陈某、姜某1彭某、李某、林某、冯芝伟、章某、翟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爱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启爱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启爱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启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