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丕荣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荣,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244号原告:李丕荣,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林,任董事长。原告李丕荣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66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国淮公司承包湖光海景和佛光湖景园工程,将部分工程的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666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搪拖不付。原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国淮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江苏国淮公司不认识原告李丕荣,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佛光湖景区工程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2、我公司对佛光湖景区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和谁签订劳务合同我国淮公司一概不知。3、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166600元,原告和签订的合同找谁去主张。4、我国淮公司合理的怀疑原告和他人串通和恶意诉讼的后果。敬请审判长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或对该案民事转刑事。5、我公司法人在外省办事,不能前往参加庭审,我公司提供给法庭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其它资料提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湖光海景B区部分外墙抹灰劳务合同、佛光湖景园15#16#外墙抹灰劳务合同。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被告江苏国淮公司未到庭亦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江苏国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丕荣系无资质的从事建筑劳务的包工头。2012年9月18日,原告李丕荣与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签订了湖光海景B区49#、50#、65#、66#、67#、69#楼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江苏国淮公司,承包人:李丕荣。工程名称:湖光海景B区外墙抹灰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外墙抹灰按实际面积22元/平米。2012年10月3日,原告李丕荣与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签订了佛光湖景园15#、16#楼抹灰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江苏国淮公司,承包人:李丕荣。工程名称:佛光湖景园15#、16#楼外墙抹灰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外墙线条部分按展开面50元/平米计算,楼梯公共部位抹灰按实际展开面积23元/平米计算。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丕荣南山工资款人民币16660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无资质的包工头,与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在工程施工完毕并办理工程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国淮公司辩称,1、不认识原告李丕荣,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佛光湖景区工程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2、对佛光湖景区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和谁签订劳务合同国淮公司一概不知。3、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166600元,原告和签订的合同找谁去主张。4、我国淮公司合理的怀疑原告和他人串通和恶意诉讼的后果。但对上述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本院在审理(2017)鲁0681民初1597号原告乔洪杰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江苏国淮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南山置业签订了佛光湖景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国淮公司负责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新南山置业发包的佛光湖景园的2、5、6、7、8、9、10、12、15、16、17、18、19、20号住宅楼及临街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丕荣工程款16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崔 淑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秀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闫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