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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岳冬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冬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冬静,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5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冬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冬静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冬静住本区龙腾小区。2016年11月30日10时30时分许,岳冬静和其丈夫牛某、母亲常某开车回龙腾小区,该小区的物业人员以岳冬静未交小区停车费为由,拒绝为其开闸放行。岳冬静因此和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将车停放在小区大门口,阻碍其他车辆进出,并将闸门广告栏踹变形。在争执过程中岳冬静报警。新淮派出所民警段某、崔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来到龙腾小区处警,对当事人双方做调解处理,并要求岳冬静将车移开,保障其他居民车辆正常出行。岳冬静拒不服从民警的命令,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其拒绝配合,大喊:“警察打人了”,造成群众聚集围观,并用脚踢民警段某、崔某及警车,造成段某、崔某受伤,警车车门凹陷。后民警强制将岳冬静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冬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冬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岳冬静系一名医生,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当天,因与小区物业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其情绪失控,且案发时岳冬静并没有主动攻击民警的行为,只是在民警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不予配合,踢踹民警;岳冬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岳冬静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冬静系本区龙腾小区住户。2016年11月30日10时30时分许,岳冬静和其丈夫牛某、母亲常某开车回龙腾小区,该小区的物业人员以岳冬静未交小区停车费为由,拒绝为其开门放行。岳冬静因此和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并将车停放在小区大门口,阻碍了其他车辆进出,并将闸门广告栏踹变形。在争执过程中岳冬静报警。新淮派出所民警段某、崔某等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来到龙腾小区处警,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并要求岳冬静将车移开,保障其他居民车辆正常出入。岳冬静拒不服从民警的命令,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其拒绝配合,大喊:“警察打人了”,造成群众聚集围观,并在反抗的过程中用脚踢民警段某、崔某及警车。后民警强制将岳冬静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段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崔某双小腿软组织损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淮南市接处警综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30日指挥中心接电话号码为153××××1711电话报警,新淮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到龙腾小区接处警,在对岳冬静依法强制传唤后,岳冬静拒不配合,用脚踢踹民警及警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出警经过,证明案发当天接110指令,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派出所民警段某、崔某及辅警陈某1、刘某四人开车到龙腾小区处置警情,在执法过程中得知小区物业因牛某、岳冬静未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让牛某的车辆驶入小区,牛某遂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将小区大门堵住,造成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引起秩序混乱。岳冬静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民警进行调解,让牛某、岳冬静将车开离小区门口,岳冬静情绪激动不听劝阻,民警遂口头传唤岳冬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岳冬静拒不配合,民警段某、崔某等人上前对岳冬静进行控制,岳冬静对段某、崔某踢抓,用脚踢民警腿部,并将段某右腕抓伤。岳冬静的母亲对民警进行辱骂,并靠在车头阻止警车开离,在群众的劝说下方离开。民警将岳冬静带至派出所后岳冬静仍拒不配合,民警对岳冬静使用催泪喷射器,才将其带至办案区。3、情况说明,证明岳冬静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当天第一次讯问后对其刑事拘留,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岳冬静签署拘留证后送押时经岳冬静核实笔录内容后签字确认。4、门诊病历、照片、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6年11月30日段某、崔某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段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崔某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另证明2016年11月30日周春生医生正常上班,在岗在位。照片证明段某手臂处有被抓伤的痕迹。5、警察证,证明段某、崔某系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派出所民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对出警车辆进行勘察,发现警车副驾驶室后侧车门外侧及车门内侧门板有一处凹陷,处警民警崔某制服裤子右大腿前侧部位有灰尘加鞋印。7、户籍证明,证明岳冬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30日岳冬静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新淮派出所将其移送至田家庵公安分局刑警一队接受调查。9、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岳冬静没有违法犯罪前科。10、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岳冬静一贯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11、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因对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时间未校对,实际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的情况说明。12、证人段某、崔某、刘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四人接110指令处警,岳冬静等人因未交纳停车费,物业人员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双方发生争执。岳冬静夫妇将车停放在小区门口,导致小区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岳冬静情绪激动,将小区门口广告栏踢坏,民警要求岳冬静将车辆挪开,岳冬静拒不配合,民警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岳冬静不愿意,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抓、用脚踢警。将岳冬静带上车后,其母亲拦住警车,不让离开,后经劝说岳冬静母亲才让开。到达派出所后,岳冬静仍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另证实,在执法过程中,四人均身穿警服,并出示了证件。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岳冬静的母亲,案发当天因未交纳停车费,物业人员不让岳冬静车辆进入小区,岳冬静生气就朝广告道闸踢了一脚,广告道闸有点变形,双方发生争执,岳冬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让岳冬静把车挪开,岳冬静不愿意,在警察得知岳冬静将广告道闸踢变形后就要将岳冬静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岳冬静对警察乱踢乱抓。其朝一个警察的后背推搡两下,并拦住警车不让开走,在和警察吵了几句后也就让开了。另证实,在执法过程中,民警没有辱骂、殴打岳冬静。1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与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岳冬静踢坏了龙腾小区的道闸,警察欲带岳冬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岳冬静不愿意上车,其岳母上前阻止,其喊:“警察抓人了”,后岳冬静被强行带至派出所。15、证人张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龙腾小区物业人员,案发当天因交纳停车费问题,与岳冬静发生争执,岳冬静将小区门闸踢坏,民警到达后对双方进行调解,门口聚集了很多人,民警遂将岳冬静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岳冬静拒不配合,辱骂警察,喊警察打人了,并踢抓民警,警察身上被踢的都是鞋印。16、被告人岳冬静的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小区物业以其未交纳停车费为由不让其将车驶入小区,双方发生争执,其用脚踹了门口的广告闸门,并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后进行协调,让其将车挪到一边,不要堵住小区门口,其不同意。后民警让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其不愿意,民警遂欲强行将其带上警车,因当时情绪激动,就用脚踹警车门,推搡民警,用脚踢民警的腿,但后来还是被带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其不愿下车,民警警告其说:“如果你依旧不配合我们正常执法,我们将对你使用催泪喷射剂。”其仍不配合,民警就对其喷了辣椒水,其被带下警车,下车后,民警又用清水帮其清洗眼睛。另证实,因其车辆堵在小区门口,其他车辆就无法通行,且在此过程中,小区门口里外站了很多人围观。岳冬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龙腾小区业主维权报告单、业主维权签字簿,证明龙腾小区业主与物业矛盾很深,且一直未得到解决,是引发当天岳冬静情绪失控的原因。2、人民医院病人就诊登记复印件,证明民警段某、崔某于2016年12月2日到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岳冬静所在的龙腾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民警在人民医院就诊的记录登记复印件,因没有得到医院的确认,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冬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岳冬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冬静因不能冷静处理与小区物业之间发生的纠纷,在警察要求其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情绪激动,拒不配合警察履行职务,在反抗过程中对民警实施了踢踹行为,事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辩护人提出岳冬静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冬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