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贵菊与尹邦富、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菊,尹邦富,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904号原告:张贵菊,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邦富,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向阳,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原告张贵菊诉被告尹邦富、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邦富及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张贵菊财产损失6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尹邦富驾驶川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资中县骝马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双龙镇方向,行至东双公路4KM+200M处,与相向行驶原告张贵菊驾驶的川K×××××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川K×××××号车驶出公路外,尹邦富驾驶车逃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邦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川K×××××车经修复,用去维修费91000元。尹邦富无证驾驶未年审及无保险的机动车,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向阳未依法进行车辆年审且未购买保险,并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人使用,存在重大过错。故二被告依法对张贵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邦富、向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尹邦富驾驶川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资中县骝马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双龙镇方向,行至东双公路4KM+200M处,与相向行驶原告张贵菊驾驶的川K×××××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川K×××××号车驶出公路外,尹邦富驾驶车逃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邦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尹邦富无驾驶证,川F×××××号车车主系被告向阳,川F×××××号车未年审及无保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损失认定如下:据在案有效维修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本院支持川K×××××号车损失共计91000元。本院认为:尹邦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尹邦富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张贵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尹邦富系无驾驶证,且向阳所有的车辆未进行年审及无保险,尹邦富驾驶向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阳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一定管理及保管不当的过错,故向阳依法分担尹邦富应承担赔偿责任20%的责任。综上,原告张贵菊总损失共计91000元,对原告张贵菊主张赔偿金额63700元(91000元×7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尹邦富支付原告张贵菊损失50960元(63700元×80%);由被告向阳支付原告张贵菊损失12740元(637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邦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菊损失共计50960元;二、被告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菊损失共计1274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元,被告尹邦富负担556.80元,被告向阳负担139.20元,二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张贵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