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振飞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214号罪犯梁振飞,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梁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1794.4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9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振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梁振飞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振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振飞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