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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馨曈与姚景山、刘晓丹、长春市希望学校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馨曈,姚景山,刘晓丹,张钰,张贵春,长春市希望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54号原告:胡馨曈,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胡艳明,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景山,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晓丹,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晓丹,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钰,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张贵春,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贵春,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希望学校,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940号。负责人:苏雅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和,德育主任。原告胡馨曈诉被告姚景山、刘晓丹、张钰、张贵春、长春市希望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馨曈法定代理人胡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被告姚景山法定代理人刘晓丹、刘晓丹、张钰法定代理人张贵春、张贵春、长春市希望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和均到庭了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馨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6.21元,护理费10,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补课费14,400.00元、律师费4,000.00元,合计60,858.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姚景山、张钰分别系被告长春市希望学校八年四班和五班学生。2016年12月1日午休期间,原告与被告姚景山、张钰等多名同学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在此过程中被告张钰将原告拽倒在地,随后被告姚景山上前用脚猛踢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未能站起。后原告被同学扶回教室,老师将原告送往校医院检查。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往一汽总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共住院7天。原告认为被告姚景山、张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丹、张贵春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龙子心希望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姚景山与刘晓丹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姚景山是五班的学生,在2016年12月1日午休期间与原告及张钰等多名同学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姚景山踢了原告腹部一下。对原告要求6万元赔偿有异议。被告张钰与张贵春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姚景山是五班的学生,在2016年12月1日午休期间与原告及张钰等多名同学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张钰将原告拽倒在地。对原告要求6万元赔偿有异议。被告长春市希望学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应该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胡馨曈系长春市希望学校八年四班学生,姚景山、张钰系该学校八年五班学生。2016年12月1日午休期间,胡馨曈与姚景山、张钰等多名同学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在此过程中张钰将胡馨曈拽倒在地,随后姚景山上前用脚踢了胡馨曈腹部,致胡馨曈受伤。事发后胡馨曈被送至一汽总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共住院7天,支出门诊费1,608.48元,住院费26,017.7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张钰及姚景山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嬉戏打闹的范围,构成侵权,应对胡馨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午休期间,由德育办组织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未能规范并有效管理学生自由活动期间的行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三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姚景山承担40%赔偿责任,张钰承担30%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因姚景山、张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胡馨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26.21元;2.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胡馨曈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4.胡馨曈当日入院产生急救费348.80元,出院及复查亦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胡馨曈主张交通费50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5.胡馨曈受伤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星期四,学校于2016年12月31日星期日停课,对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即4周零2天的补课费予以保护,结合学校语文、数学、外语每天一节课,政治、地理、历史、生物每周两节课、物理每周三节课的事实,按照每补课一节花费60.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补课费为6,600.00元{[(4周×5天+2天)×(语文+数学+外语)×60.00元]+(4周×2节课×(政治+地理+历史+生物)×60元)+(4周×3节课×物理×60.00元)};6.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2,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771.95元,由姚景山监护人刘晓丹赔偿15,508.78元,由张钰监护人张贵春赔偿11,631.59元,由长春市希望学校赔偿11,631.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馨曈各项经济损失15,508.78元。二、被告张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馨曈各项经济损失11,631.59元。三、被告长春市希望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馨曈各项经济损失11,631.59元。四、驳回原告胡馨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0元由被告刘晓丹负担320.00元,被告张贵春负担240.00元,被告长春市希望学校负担240.00元,由原告胡馨曈负担5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