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纪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纪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纪森,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再审申请人闫纪森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纪森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上访举报贪污腐败问题,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主要领导为拘留再审申请人,指使信访办工作人员出具伪证,将再审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2.再审申请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坐14路公共汽车到历学胡同下车,有民警说有车接到国家信访局给解决问题,再审申请人坐车到了马家楼信访局,12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工���人员将再审申请人接回送到派出所,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将再审申请人再次拘留10天;3.即使再审申请人非正常上访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处罚再审申请人违法;4.两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证据,按照伪证认定被申请人非法拘留再审申请人10天的行政处罚行为正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闫纪森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纪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纪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