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瑞来与南京市银达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瑞来,南京市银达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瑞来,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银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2-10号安阳花苑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庭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瑞来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银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1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瑞来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5月,我入股溧水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县医药公司)4000元,县医药公司在所有职工投资款40万元到位后,共出资100万元,于2000年4月19日成立南京市鲁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2001年6月20日县医药公司注销,其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二、县医药公司与银达公司系改制更名的关系,两者实为同一主体。即使我向县医药公司投资入股,而没有直接向银达公司投资入股,但银达公司系县医药公司改制而来,并承诺县医药公司债权债务由银达公司承担。因此,我要求确认为银达公司股东合法有据。三、《江苏省溧水县医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符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要件,只加盖了工会的印章,没有职工代表签名。即使该决议真实也不能认定包括我在内的股东同意退股,《公司法》规定,投资款一经缴纳就不能退还,所谓退股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银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沈瑞来并没有新证据证明上述再审理由成立。二、就本案而言,沈瑞来不应该成为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是由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溧水县昱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合资成立的。昱达公司作为国有股的代表,与沈瑞来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当时每人投资4000元,每月享受30元的固定利息,实际是企业向员工进行集资。1998年公司并未进行股份制改制,更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股份转让给职工。根据改制文件的规定,县医药公司2000年改制时的员工股权应全部退出,该事实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改制办的批复作为依据。职工要求继续享有该利益,在退休的时候一并退回,因此当时没有退股。但未退回收取的款项并不影响改制的成立,只是证明县医药公司与沈瑞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其作为股东的任何理由。四、沈瑞来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益,改制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沈瑞来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参加过任何分配、表决等,仅仅取得过每月收取固定利息的权益而已。企业改制成立鲁星公司的时候,沈瑞来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银达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昱达公司共同持股、享有股权,与沈瑞来无关。沈瑞来也没有证据证明任何单位、个人为其代持任何股份。综上,沈瑞来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县医药公司企业性质系国有,主管部门为原溧水县商业局。1998年5月28日,沈瑞来向其所在单位县医药公司缴纳了4000元,该公司向沈瑞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股金1000×4股4000元”。与其同期或前后,众职工均向县医药公司缴纳了4000元,共计40万元。2000年1月5日,县医药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江苏省溧水县医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工作,参加会议的十九名职工代表进行表决,除一名弃权外,其余十八名职工代表一致同意县医药公司与深圳市星银医药化玻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鲁星公司的改组改制实施方案,对县医药公司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职工入股的40万元股金在新公司成立后退还给企业职工。2000年1月11日,溧水县改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作出《改制批复》(溧改指办[2000]1号),原则同意《江苏省溧水县医药公司改组改制实施方案》,新组建的公司在南京市登记注册;认真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入股问题,1998年企业改制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注册,对于内部职工投入的40万元股金应在此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前一次性退还给职工。2000年4月19日,鲁星公司成立,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中显示,原溧水县商业局投入资本100.62万元,并注明该投入资本为县医药公司净资产。2001年6月20日,县医药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称,经县改制办[2000]1号文批复,企业以净资产作为投入与深圳市星银医药化玻有限公司、山东省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鲁星公司;企业的人员安置由新成立企业负责,企业的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有新成立企业承担。2007年12月5日,鲁星公司名称变更为银达公司。本案中,虽然沈瑞来向县医药公司投入了4000元,但银达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为深圳市星银医药化玻有限公司、山东省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溧水县商业局,沈瑞来并未向银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未原始取得该公司股权,也未以继受方式取得股权,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县医药公司与溧水县商业局以及沈瑞来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代持股协议。因此,沈瑞来再审申请主张银达公司系县医药公司改制而来,要求确认其为银达公司股东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溧水县医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与行政机关的改制批复能够相互印证,即在企业改制时退还职工股金。再审申请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改制时已交股金的职工在其退休时已退还了股金。县医药公司改制注销时对原企业职工、企业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安排,沈瑞来向县医药公司所投4000元,定期领取红利,且在行政机关主导的改制工作中予以退还。一审、二审判决对沈瑞来主张其享有银达公司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已详细说理阐述。因此,沈瑞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瑞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