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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胡小亮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亮,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3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8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小亮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小学后刘某私房,溜门进入二楼,推开被害人颜某1租房内卧室房门,在卧室床上盗窃手表一块,在电脑桌上发现一个铁皮保险箱但未实施盗窃。后推门进入同楼被害人颜某2卧室,盗窃卧室里间床铺边抽屉内的断口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圆形珠子两粒,得手后折回被害人颜某1的卧室并将电脑桌上的保险箱盗走。后被告人胡小亮在附近的菜园子里将保险箱撬开,盗得保险箱里现金15000元、老版人民币70多元、外币若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小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小亮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1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小亮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葩金小学后刘某私房,溜门进入二楼,推开被害人颜某1租房内卧室房门,在卧室床上盗窃手表一块,在电脑桌上发现一个铁皮保险箱但未实施盗窃。后推门进入同楼被害人颜某2卧室,盗窃卧室里间床铺边抽屉内的断口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圆形珠子两粒,得手后折回被害人颜某1的卧室并将电脑桌上的保险箱盗走。后被告人胡小亮在附近的菜园子里将保险箱撬开,盗得保险箱里老版人民币70多元、外币若干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颜某1、颜某2的陈述,证实其家遭盗窃,被盗走财物的具体情况;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颜某1一家系其租客,其家在案发当天遭盗窃的具体事实,且其通过视频监控辨认出作案的系上诉人胡小亮,胡小亮曾租住过其房子的具体事实;4、证人傅某(上诉人胡小亮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小亮租住过刘某1的房子,案发时段胡小亮曾从外面带回家一个铁质保险柜的事实;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天颜某1找其借钱,其从银行取了15000元借给颜某1的具体事实经过;6、唐某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从银行取钱16200元的事实,能与证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颜某1、证人刘某1对上诉人胡小亮的辨认情况;8、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胡小亮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胡小亮进入案发现场并实施盗窃作案的经过情况;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上诉人胡小亮身上查获的老版人民币若干、外币若干及现金715元予以扣押的事实;1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胡小亮的到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胡小亮的前科情况;14、上诉人胡小亮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小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小亮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15000元现金。经查,虽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现金15000元,但不能证明该15000元系上诉人所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小亮盗窃现金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胡小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上诉人胡小亮系入户盗窃、又系盗窃累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比较大,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