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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华与牟海、姜昭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牟海,姜昭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992号原告:张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海,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姜昭妃,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华诉被告牟海、姜昭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华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11民终14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昭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牟海、姜昭妃偿还张华欠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牟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华提出借款50万元,张华将50万元支付至牟海招商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张华多次要求牟海牟海补充出具借条,但牟海一直推诿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张华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将牟海及其妻子姜昭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牟海辩称:答辩人收到50万元款项属实,但张华与答辩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50万元款项系张华出借给丁华,通过答辩人的账号以方便张华收取利息。案经送达,姜昭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华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向牟海转款50万元,牟海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50万元是否是张华向牟海出借的款项。张华主张2013年4月17日,牟海因资金周转向张华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2分,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当日张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牟海支付50万元,但该款项牟海一直未偿还。牟海辩称该50万元收到属实,但并非系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张华将款项实际出借给丁华,因张华与丁华是朋友关系,张华不好意思向丁华收取利息,于是张华借用牟海的账号转款以便向丁华收取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牟海提交如下证据:1、牟海招商银行转款记录,转款记录载明2013年4月17日10时35分张华向牟海银行账号转入50万元,同日15时26分,牟海将50万元转入丁华尾号为45648的银行账号。2、张华与牟海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实张华与丁华认识,牟海与丁华不认识,2013年7月23日张华给牟海发送短信告知丁华的电话号码,并要求牟海帮忙向丁华索要借款。2013年8月6日张华再次给牟海发送丁华的电话号码并要求牟海向丁华索要利息6万元,17日归还本金50万元。该日短信内容为“丁华139××××7751”“今天付利息6万17日还50万”。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24日牟海向张华借款65万元,2013年8月7日,通过陈丽萍账户向牟海帐户转款6万元,同日牟海向张华账户转款718125元,牟海解释该718125元系归还6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15天的利息为8125元,剩余6万元即丁华支付的利息牟海转给了张华。张华经质证认为:1、牟海银行账号的打款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牟海与他人的债务往来与张华无关。2、牟海提供的短信不能证实其主张,反而能够证实牟海欠张华50万元。2013年8月6日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张华向牟海主张还款,丁华的电话号码同张华与牟海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牟海与张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因此张华出借给牟海50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3、对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陈丽萍向牟海转账6万元,该单笔转账不能证明自2013年4月份丁华偿还利息情况,亦不能证实牟海将丁华偿还的利息支付给张华。对718125元的构成,张华主张系牟海偿还的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在此期间双方有其他小额现金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二审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丁华调查取证,丁华陈述,丁华与张华系校友,丁华与牟海均在大润发附近的沿街工作,离得比较近,听别人介绍牟海往外借钱,2013年4月17日丁华即联系牟海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在牟海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是丁华给牟海出具了借条。丁华只偿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就未再偿还本息,借款后半年内牟海曾给丁华打电话索要过借款,后来丁华换了手机号码。丁华一直认为尚欠牟海50万元未偿还。张华对丁华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丁华的陈述证实张华与牟海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牟海与丁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牟海质证认为:1、对调查笔录的来源有异议。丁华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与张华的关系、与牟海的关系及牟海催要借款不符合常理。2、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丁华与张华2013年就认识,因张华要求通过牟海转款50万元给丁华,牟海是通过张华认识的丁华,当时牟海、丁华、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签完合同后牟海将50万元转给丁华并将借款合同交给张华。3、通过丁华的证言可以看出丁华和牟海均在大润发沿街工作,如果牟海借给丁华50万元,自2013年至今牟海未向丁华索要该欠款,显然不合理。张华提交自制的双方资金借贷往来明细,证实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该明细载明:2012年12月7日,张华借给牟海15万元,同月14日牟海还152000元;2013年4月17日借给牟海50万元,牟海未偿还;2013年7月24日张华借给牟海65万元,同年8月7日牟海还718125元;2013年8月27日张华借给牟海105万元,牟海未偿还(已另案起诉);2013年9月15日借给牟海20万元,同月18日牟海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借给牟海20万元,同年10月9日牟海还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张华向牟海借款200万元,同月24日张华还2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张华向牟海借款25万元,同年2月24日张华还款25万元;2014年3月26日张华向牟海借款50万元,同年4月14日、5月8日张华分别归还20万元、30万元。张华主张姜昭妃与牟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姜昭妃与牟海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姜昭妃亦有还款义务。牟海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以其他关系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华主张牟海向其借款50万元,仅依据其与牟海之间的转账凭证证实。牟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50万元系丁华向张华借款,并提交牟海招商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张华将50万元转入牟海账号,同日牟海即将该50万元转入丁华账号。牟海提交其与张华之间的短信记录中张华同时将丁华的电话号码与款项金额发送给牟海,亦与牟海主张的其与丁华不熟悉,张华将丁华的电话号码以及还款金额发送给牟海以便牟海向丁华索要借款相印证。同时牟海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对利息6万元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在牟海对转入其银行账号的50万元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张华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其与牟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继续提供证据证明。丁华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张华与牟海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因张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牟海存在借贷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如张华所述,牟海于2013年4月17日向张华借款50万元且一直未偿还,而张华此后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多次向牟海借款,张华不用牟海所欠的涉案50万元进行扣减或者抵消,反而每笔借款均及时如数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张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牟海借其款项50万元,张华要求牟海、姜昭妃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款项50万元出借给牟海,其要求牟海及姜昭妃偿还欠款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华要求牟海、姜昭妃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栋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