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7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丘国麟、邓蕴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国麟,邓蕴仪,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国麟,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杰,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蕴仪,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咪咪,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鹏,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丘国麟因与被上诉人邓蕴仪及原审被告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国麟上诉请求:1、判决邓蕴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邓蕴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邓蕴仪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本案债务发生在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鹏和邓蕴仪并无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凭潘鹏一人的陈述以及邓蕴仪的收入状况就推定借款未用于潘鹏和邓蕴仪家庭共同生活显然错误,也违反了相关立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如果邓蕴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在夫妻没有财产各自所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或收入均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不因任何一方收入高低而改变。在潘鹏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潘鹏和邓蕴仪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邓蕴仪所有,潘鹏和邓蕴仪有明显恶意逃债的故意。一审判决没有财产的潘鹏承担责任,判决拿到全部财产的邓蕴仪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丘国麟补充上诉理由:潘鹏、邓蕴仪虽然均有工资收入,但两人均有投资做生意,潘鹏曾告诉过丘国麟,邓蕴仪曾从其那里拿过资金做生意。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具体资金用途外人是不清楚的,潘鹏借钱具体用于何处,有无用于家庭生活,丘国麟不清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说明双方是有债务存在的,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有约定双方债务自行承担,说明双方在离婚时是知道有债务存在,双方在离婚时将价值较高的房屋归邓蕴仪所有,导致潘鹏现无力支付借款,故潘鹏、邓蕴仪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若双方为正常的离婚财产各半,该房屋价值约有200万元,该房屋的价值是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的,但一审忽略了此点,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债务中无辜的一方的利益,但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离婚的当事人的利益,本案造成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与婚姻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借款情况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均以潘鹏一方的说法为主,一审判决有违偏颇。邓蕴仪辩称,一、根据丘国麟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涉案款项记载为货款,故应当按照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事实进行认定,不能按照时隔一年补签的借条予以认定;二、邓蕴仪、潘鹏于2016年3月23日因潘鹏出轨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并无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借条是在双方离婚几个月后由潘鹏本人单方出具,对邓蕴仪没有约束力。由于涉案款项是丘国麟与潘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邓蕴仪根本不知情,而丘国麟直到本案起诉前才主动联系邓蕴仪告知其存在涉案款项,此时邓蕴仪潘鹏已离婚半年,邓蕴仪再向潘鹏追问,潘鹏才主动告知涉案的相关情况,因此在涉案款项发生后,即一年多的时间里,丘国麟与潘鹏均未向邓蕴仪披露涉案款项,可见两人一直是刻意隐瞒这一事实。从一审中邓蕴仪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印证邓蕴仪对此不知情;三、根据丘国麟提交的借条,涉案款项明确是因潘鹏个人周转需要,并非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潘鹏、邓蕴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有稳定工作,年收入达60万元,双方没有子女,也没有其他大额支出需要,更无对外大笔举债的必要。丘国麟补充意见中主张邓蕴仪有投资的需要及有借款需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该事实丘国麟在一审中没有任何陈述,可见这并非是涉案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据最高院关于离婚财产处理意见,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属于该情形;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丘国麟与潘鹏。丘国麟作为出借人,明显具有优势地位,其可以基于对借款人的判断决定是否借款,也可以决定是否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举证。而邓蕴仪作为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根本没有参与也无法直接举证,应当由丘国麟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如此,丘国麟与潘鹏也已经自认邓蕴仪不知情,潘鹏也自认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五、潘鹏、邓蕴仪离婚的原因是潘鹏婚内出轨,离婚财产的分割体现了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丘国麟主张邓蕴仪逃避债务没有依据。事实上潘鹏离婚时也分得了车辆,并非所有财产均归邓蕴仪。丘国麟认为离婚协议中写明债务各自承担,推导出已知道债务已存在这一逻辑是不成立的。丘国麟主张恶意讨债的前提是邓蕴仪知道有债务的存在,而邓蕴仪根本不知情,完全谈不上逃避。丘国麟与邓蕴仪于2015年就认识,而丘国麟亲自向邓蕴仪告知其知道潘鹏出轨的事情,也知道两人离婚,甚至在本案起诉前还提醒邓蕴仪搜集潘鹏出轨的证据。若丘国麟认为邓蕴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早就借款时或是双方离婚时就主动提出来。虽然邓蕴仪与涉案没有关联,但也积极对待本案,多次联系潘鹏去处理其与丘国麟之间的款项事宜,可见邓蕴仪根本不存在恶意逃避的出发点和行为;六、潘鹏是有正当收入的公务员,一审判决潘鹏承担还款责任,丘国麟的主张已得到支持。若丘国麟认为潘鹏负债累累,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也是因为其在出借时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导致,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潘鹏没有陈述意见。丘国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鹏偿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本息895000元;2、潘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潘鹏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4、邓蕴仪对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丘国麟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鹏支付100000元、200000元和250000元。2016年7月30日,潘鹏签署《借条》,其中内容为:因潘鹏个人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6日向丘国麟借入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共550000元。经协商,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每月利息为5%,并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不足一个月的借款时间按一个月计算),产生的利息连本金一共是895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如果潘鹏不能在2016年9月1日前按时归还,违约金100000元,并且利息按895000元本金,每月5%继续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潘鹏与邓蕴仪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离婚。邓蕴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发生的所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2、欧洲签证资料表、收入证明、单位证明信;3、潘鹏、邓蕴仪之间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4、潘鹏、邓蕴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丘国麟与邓蕴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潘鹏表示其曾与朋友合伙做生意,涉案55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丘国麟与潘鹏确认潘鹏借款后曾支付过21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潘鹏向丘国麟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丘国麟与潘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鹏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丘国麟诉请要求潘鹏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丘国麟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计总和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潘鹏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期内的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邓蕴仪是否需对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丘国麟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潘鹏、邓蕴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邓蕴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邓蕴仪则抗辩称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邓蕴仪没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涉案借款不是邓蕴仪收取,丘国麟也没有举证证明邓蕴仪参与过涉案借款的任何过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邓蕴仪存在与潘鹏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涉案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在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起诉前,无证据证明丘国麟曾向邓蕴仪催收过涉案借款,且潘鹏、邓蕴仪已于2016年3月登记离婚,故邓蕴仪所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第三,涉案借款没有直接汇转到邓蕴仪的账户,潘鹏亦确认借款已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从借款用途上看,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潘鹏、邓蕴仪的家庭共同生活;第四,从邓蕴仪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高薪收入。现无证据表明潘鹏、邓蕴仪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有大额支出,有需要大笔举债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应为潘鹏的个人债务,丘国麟要求邓蕴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鹏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给丘国麟;二、潘鹏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丘国麟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本金550000元计算)给丘国麟;三、驳回丘国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丘国麟负担2449元,潘鹏负担11301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潘鹏向丘国麟借款是否属于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潘鹏向丘国麟借款,双方在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后一年左右,潘鹏才向丘国麟出具涉案《借条》,且出具时间在潘鹏与邓蕴仪离婚之后,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度的近一倍。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合理怀疑,没有简单地以涉案《借条》项下借款债务发生在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证明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丘国麟,并无不当。丘国麟认为该举证责任全部由邓蕴仪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作出的理解正确,一审法院为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丘国麟向邓蕴仪追索债务情况、邓蕴仪对债务知悉情况、借款交付事实、借款用途、邓蕴仪经济收入情况及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等方面分析判断,作出潘鹏向丘国麟借款不属于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丘国麟认为本案借款债务属于潘鹏和邓蕴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丘国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丘国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