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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南公园万寿桥9-1号。法定代表人沈维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行为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谢惠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岳江涛、张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隶属于寿宁县乡镇企业局集体所有制企业。涉案土地位于福州市××山镇××区××东段,面积12.2亩,系原告于1997年11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持有榕国用(1997)字第0043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的记载,该地块用途为“仓库”“宿舍”。建设资金中包括了原告47名职工集资147.5万元用于宿舍楼建设,该地块上建有一座仓库和一幢职工宿舍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涉及与福州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的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负责执行。原告系被执行人,2007年4月2日,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5)福铁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地块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程序收储。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和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2007]265号《关于收储寿宁纸业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涉案地块实施收储。2006年4月19日,福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作出榕地评[2006]005号《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寿宁纸业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结果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合每亩19万元,地价总额为人民币231.8万元。2007年4月28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汇款人民币240万元至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指定账户。2007年原告持有的榕国用(1997)字第0043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2009年11月1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09]121号《关于帮助协调解决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下岗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致福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相关部门帮助解决原告职工下岗安置和集资建房权属等相关问题。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于2010年7月27日将上述职工集资款本金人民币147.5万元支付给寿宁县乡镇企业局。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收储土地但不处置地上建筑物违法为由,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闽政行复驳[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涉案地块的收储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原告请求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给予相应补偿,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所持的异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错误执行为由,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不属于错误执行、造成损害的情形,决定维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714号《通知书》,通知原告:“本案申请再审复查阶段,福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你联系并依法处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事宜。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发函(榕地中函[2015]1988号)你部,请你部提供相关材料,以尽快完成涉案地上建筑物的评估工作。鉴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启动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工作,你部的再审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如果你部认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其后不履行相关职责也不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之后,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被告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发函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以便完成评估工作。由于没有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使得地上建筑物的评估补偿工作一直处于拖延、停顿阶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714号《通知书》,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评估补偿事宜,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批准土地征收和依法收储土地的法定职责,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只是受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收储的具体工作。故福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置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职责。从原告提供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处理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收储地块补偿事宜的复函》可以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并非不处置涉案地上建筑物,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责令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原告取得联系,尽快启动评估工作,说明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处置的行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要求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负担。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中,已认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处置地上建筑物并给予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也按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要求提供了地上建筑物评估资料,但福州市人民政府仍无法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使得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工作再次停顿,被上诉人的违法状态仍然继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未表明其将继续推进地面建筑物的评估和补偿工作,而是认为其收储工作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尽快启动评估工作,不存在不依法处置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跟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做法存在矛盾,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国家赔偿,但实质上仍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并给予补偿。由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工作并未继续下去,且其应开展评估补偿工作已经超过合理期限,被上诉人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仍在持续。为了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3.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行为。案件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审核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以福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土地但不处置地上建筑物违法为由,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714号《通知书》。从该通知内容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福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处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事宜。鉴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系受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收储工作,因此,前述处理补偿事务的义务实际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尽管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已按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榕地中函[2015]1988号函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资料以便完成评估工作。但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714号《通知书》至本案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有进一步采取措施,以推动完成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故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请求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处置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业部门评估与鉴定等期间除外)依法完成处置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