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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季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季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499号原告:周某某,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群(系原告周某某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群、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截至2017年5月30日已发生的护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10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3,000元。3、今后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一儿一女,儿女均成家立业。2013年11月22日,原告摔倒受伤,经治疗后,语言能力出现障碍,不能自主行动,构成XXX残疾。现需要24小时照料,女儿女婿进行照顾,女婿辞去工作专门护理,被告一直未尽责,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半,遂起诉。被告季某某未具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暂时不主张,若今后医疗费产生,再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儿子季某某,女儿季春群。原告现已年满70岁。2013年11月22日,原告摔倒导致颅脑外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语言能力出现障碍,不能自主行动,无自理能力,2016年7月11日,上海市残联发放残疾人证,认定原告肢体XXX残疾。原告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至原告住处实地调查后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住位于书院镇中久村中南的一幢楼,目前原告需24小时经常性护理,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女儿、女婿照料,同时,也需营养费等花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出院小结、残疾人证、欠款凭证、亲戚证明、U盘、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构成残疾无自理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女婿原本在上海福岛船务有限公司工作,因为照顾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辞职。2013年11月22日以来,被告未尽照顾义务,一直由原告女儿女婿照顾,故被告有义务分担原告女儿女婿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已享受农村养老待遇1,000余元,以及残疾人补贴(2016年7月11日开始)1,000余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生病以来三年半,本院根据原告女婿之前收入情况、护理市场费用标准以及原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已产生的护理损失为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60,000元。考虑到原告每月需护理、营养等支出以及每月有2,000余元养老补贴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17年8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1,200元。若情况变化,当事人可请求费用予以变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子女赡养老人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作为子女不仅应在费用负担方面竭尽所能,更应在行动上予以关心、照顾、扶助。然,本案被告不尽责任,于法、于情均不能容,同时拒绝出庭予以面对,本院对其严肃批评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护理费60,000元;二、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每月赡养费1,200元(自2017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