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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段桂英与陈左、陈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英,陈左,陈建文,胡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25号原告:段桂英,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左,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建文,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陈左之母,被告陈建文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小明,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907419897L。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桂英与被告陈左、陈建文、胡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陈左、陈建文、胡小明、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035.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左驾驶被告陈建文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从钟祥沿G213线往仁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胡小明驾驶的川Z26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桂英及被告胡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做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小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桂英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10级。之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左、陈建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我们承担的责任就承担。被告胡小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做好事搭原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扣除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外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免赔;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解决;护理费只认可每天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段桂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陈建文、胡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车主为陈建文;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中鑫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病情;6.中鑫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欠医疗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费发票,四被告均认可。);7.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和10级;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缴费1000元;9.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医院病情证明不相对应;对第9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被告陈左、陈建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组证据中鑫医院门诊发票7张,金额2685.90元,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四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四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资表上的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了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左、陈建文提供的门诊发票7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左驾驶被告陈建文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从钟祥沿G213线往仁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胡小明驾驶的川Z26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桂英及被告胡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做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小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桂英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10级。之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陈建文与陈左系父子关系,陈建文为肇事车辆川Z×××××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2.肇事车辆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3.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左、陈建文垫付医疗费26200元和门诊费2685.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左驾驶川Z×××××号小轿车与被告胡小明驾驶的川Z26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胡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左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胡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运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7]4号】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4659.81元及门诊费2685.90元,合计87345.7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其年龄为65岁,应当计算15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203元/年×15年×0.32=53774.4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6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根据眉山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按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0天×100元/天=2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30天×30元/天=39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因医院在医嘱中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比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和10级,根据本地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10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因中鑫医院在出院证明中注明了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确实要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720.1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本案被告胡小明受伤住院,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当予以预留。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内为胡小明预留医疗费5000元,但其他损失费用预留意见不一致,根据原告段桂英和被告胡小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内的其他费用为被告胡小明预留3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7145.71元,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元,其余102145.71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5321.86元由被告陈左、陈建文与被告胡小明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左、陈建文承担15321.86元×0.7=10725.30元,被告胡小明承担15321.86元×0.3=4596.56元;其余医疗费86823.85元由被告陈左、陈建文与被告胡小明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左、陈建文承担86823.85元×0.7=60776.70元,该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小明承担86823.85元×0.3=26047.1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57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574.4元由被告陈左、陈建文与被告胡小明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左、陈建文承担6574.4元×0.7=4602.08元,该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小明承担6574.4元×0.3=1972.32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左、陈建文与被告胡小明按7﹕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左、陈建文承担700元,被告胡小明承担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65378.7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378.78元;被告陈左、陈建文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5.30元和鉴定费700元,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门诊费28885.9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应当向被告陈左、陈建文直接支付垫付款17460.60元;被告胡小明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291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桂英各项损失127918.18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左、陈建文支付垫付款17460.60元;三、被告胡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桂英各项损失329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左、陈建文负担1330元,被告胡小明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