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穗卿与杨婷、傅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穗卿,杨婷,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傅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71号原告:陈穗卿,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婷,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傅荔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付志洪,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油咀坑。法定代表人:付志洪。被告:傅海燕,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穗卿与被告杨婷、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穗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穗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婷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婷于2012年8月22日向陈穗卿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用于广州新绿环公司经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提供担保。现已届清偿期,杨婷、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未偿还借款。陈穗卿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杨婷未作答辩。傅荔生未作答辩。付志洪未作答辩。广州新绿环公司未作答辩。傅海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穗卿以转账方式出借300万元给杨婷属实。理由是:(1)、有杨婷签名及捺手指摸的《借据》佐证;(2)、杨婷分别在2012年8月22日的金额为2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2012年8月23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电话通交易凭条上、2012年8月23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电话通交易凭条上,书写“收到该借款”的内容,可确认陈穗卿与杨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转账时间与《借据》签订时间相隔较短,可认定二者具有关联性,属同一笔借款。2、涉案借款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陈穗卿因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穗卿的起诉。4、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杨婷向陈穗卿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已届清偿期,杨婷未依约偿还借款,陈穗卿要求杨婷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陈穗卿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杨婷、傅荔生、付志洪、广州新绿环公司、傅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陈穗卿要求杨婷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驳回陈穗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陈穗卿。二、驳回原告陈穗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