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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卫友、王彩霞等与杨伟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友,王彩霞,杨伟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923号原告李卫友,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彩霞,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道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庆,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友、王彩霞与被告杨伟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由审判员杨新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友、王彩霞及委托代理人丁道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4日被告杨伟庆驾驶牌号为豫N×××××号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右转弯出道路时,致使同方向行驶的李卫友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豫N×××××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李卫友及豫N×××××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彩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伟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卫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2017年6月4日住院、6月29日出院。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64.6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卫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21418.58元;赔偿原告王彩霞上述各项损失21146.03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伟庆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伟庆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给原告垫付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责任,4、事故车辆豫N×××××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维修票据,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用、交通费、维修费、住院期限;证据4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工作地点及收入状况,李卫友每月6271.9元,王彩霞每月6204.4元。被告杨伟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伟庆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费用日清单可以看出二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之后没有因实际诊疗发生费用,该日期至二原告办理结算出院日期中间应认定为空挂床位,对该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计算;对原告所说的维修票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收费票据,另外该证据也不显示维修车辆类型及个人信息,所以该证据不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任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收入并不稳定,2017年5月份均发放工资不超过六百元,所以不应以原告主张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对原告的住院期限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住院期限系201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之后没有发生诊疗费用,该日期至两原告办理结算出院日期应认定为空挂床位,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因此,应认定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未显示维修车辆类型及个人信息,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原告领取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李卫友在用人单位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1月份5332元;2月份6271.9元;3月份5057.62元;4月份3094.7元;5月份354.7元;6月份421.32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卫友平均每月工资3422.04元。2017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王彩霞在用人单位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1月份5069.4元;2月份6204.4元;3月份4802.62元;4月份3084.7元;5月份553.47元;6月份273.19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彩霞平均每月工资3331.3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伟庆驾驶牌号为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虞城县至信三路西段木兰机电厂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致使同方向行驶的李卫友无证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豫N×××××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李卫友及豫N×××××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彩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伟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卫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彩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201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9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李卫友花费医疗费9834.77元;原告王彩霞花费医疗费9622.43元。两原告每人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400元。原告李卫友与原告王彩霞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两人均在宁波华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卫友平均每月工资3422.04元,原告王彩霞平均每月工资3331.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另查明,被告杨伟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杨伟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伟庆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为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李卫友的损失为,医疗费9834.77元,营养费10元×26天(住院天数)=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6天=208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26天=2411.73元,误工费3422.04元÷30天×26天=2965.77元。原告王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9622.43元,营养费10元×26天(住院天数)=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6天=208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26天=2411.73元,误工费3331.3元÷30天×26天=2887.13元。两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1.73元,误工费2965.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77.5元;赔偿原告王彩霞护理费2411.73元,误工费2887.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98.86元。原告李卫友剩余损失即医疗费9834.7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000元=2174.77元;原告王彩霞剩余损失即医疗费9622.4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1962.43元。由于被告杨伟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卫友无证驾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友损失2174.77元×70%=1522.34元;赔偿原告王彩霞剩余损失11962.43元×70%=83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友15577.5元+1522.34元=17099.84元;赔偿原告王彩霞5498.86元+8373.7元=13872.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余损失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友17099.84元;赔偿原告王彩霞1387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由被告杨伟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杨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梦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