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52号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1层。负责人:韩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C113房间。法定代表人:杨全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全香,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全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以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计算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开发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后楼下城中村改造工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建施工。后经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12日前向其缴纳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经了解该工程因相关手续未办理而不能开工建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公司在2014年4月2日退还50万元,剩余款项未退还。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剩余35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2月26日前全部退还,利息是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全部还清按月利率3%计算,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还清本息,被告将另外支付延期日期的每日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始终未能按约定履行。后经多次催要,双方又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未能如期履行,原告保留违约金的诉权,并可随时主张剩余全部债权;同时由被告杨全香个人为被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辩称,1、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其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3、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于相关规划及人事变动及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400万元施工保证金;证据二、转款凭证4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了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35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回给原告,并同时将利息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以及被告公司如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及付清利息应按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证据四、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杨全香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和时间,以及被告杨全香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履行退还及清偿义务提供担保,且该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2013年11月13日达成的初步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没有缴够50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所订的,应是无效。杨全香个人担保也应是无效。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上仅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公司没有盖章是由于没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缴500万元保证金。协议第31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订立合同时3日内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证据二、2016年1月30日后楼下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目的是该项目由于政府规划有变动,现开发手续仍在办理之中。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被告杨全香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为承揽后楼下城中村改造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9日、11月12日,分四次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后双方拟定了后楼下城中村改造一期1#、2#、3#、4#、5#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50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请本息,被告还应支付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至本息还请为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共计350万元,并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2014年8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利息。如其如期履行,则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如未能按期履行,则原告保留违约金的诉权。被告杨全香对上述付款责任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后楼下城中村改造一期1#、2#、3#、4#、5#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该份协议书未生效。因此,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8月25日及2016年6月2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但二被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保证金350万元。由于在该份协议中被告杨全香承诺对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全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上述保证金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有关保证金的协议书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相加月利率已超过7%,且上述两项约定均为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并考虑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返还保证金后长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上述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全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保证金3,5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全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7,400元,由被告邢台市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全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辰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