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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美荣、刘德华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荣,女,193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华,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雷,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德华、张炜及周美荣、张广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灿,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火灾起于楼道公共区域,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有义务保证设施符合起码的安全标准并于诉讼中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亲属因火灾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及并发症死亡,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0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7061元,共计人民币11714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1时31分左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小区30号楼1单元楼道发生火灾,张炜随即报警,2014年3月6日1时31分,徐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接到原告张炜的报警后,赶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小区30号楼1单元楼道的火灾现场实施扑救,1时55分扑灭。徐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出警人员向张炜出具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在该移交单上记载的“火灾情形”的内容是:“单方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基本无损失或损失较小,事实、原因清楚的。”在该移交单上记载的“确认内容或签名”的内容是:“当事人确认不需要出具火灾认定法律文书。”张炜在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早,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亲属张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当日即被收住院,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亲属张某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另查明,周美荣是死者张某的母亲,刘德华是死者张某的妻子,张广雷、张炜是死者张某的长子和次子。2015年1月13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案件审理中,张某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法院依法通知死者张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即本案的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案件审理中,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申请对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电表箱着火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炜在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不需要出具火灾认定法律文书,此行为造成涉诉的火灾原因无法确定。死者张某死亡后,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在申请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造成涉诉的死者张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对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主张的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电表箱起火造成其亲属张某的死亡,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做出致他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2、有损害的存在,即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所造成的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加害行为和存在主观过错,且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因果关系的鉴定,致法院无法进行认定;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存在法律规定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周美荣、刘德华、张广雷、张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