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55号原告鱼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鱼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上午叫原告去被告经营的石碑场搬运石碑到他人坟地安装石碑。原告本着一个务工者的心态,认真、踏实、卖力的为被告干活,在他人坟地安装石碑时,不幸被石碑砸伤右脚面及脚五指,疼痛难忍,被告将原告送到定边县中医院,以朋友身份交付13700元,进行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叫来其妻子等人到医院与原告家人进行闹事,言行放肆,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忍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085.55元;2、护理费(14+60)天×156=11544元;3、误工费(14+150)天×156=25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80元=1120元;5、营养费(14+90)天×20=2080元;6、交通费242元;7、残疾赔偿金18792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259.6元,其中父亲8568×(20-(62—60))÷3×10%=5140.8元;母亲8568×20=57120元;子女:8568×(18-11)÷2×10%=299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伤残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62307.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鱼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支,证明原告鱼某某花费了1274元陪护费。证据二:证明一支,证明原告误工费和出院后的生活费合计15138元。证据三:证明一支,证明住院时所花的各项费用1886元。证据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足被压砸伤、右足粉碎性骨折等。证据五: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证据六:花费情况1、医疗费收据12支:计16085.55元;2、交通费3支:计242元;3、鉴定费票据1支:计3600元。证据七: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鱼某的身份事项。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及田某某为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一户叫曹某的顾客在其祖坟安装石碑及坟地石板围栏。当日原告及田某某在被告出售的石材场地乘坐运送石材的半挂车前往曹某祖坟场地安装石碑及坟地石板围栏时,被告再三给原告及田某某提醒卸石材和安装石材时一定要注意安全,而且再三嘱咐宁可使石材破损也不敢造成人身损伤。而且到了安装石材的坟地现场,在原告及田某某等人从半挂车上往下卸石材时曹某也多次提醒工人一定要小心。然而当原告拿着一个小石板准备砸开捆着石板的塑料打包带时,曹某还特别给原告强调小心石板倾倒压伤人,然而原告不顾曹某的提醒继续拿着小石板砸打包带,打包带被砸断后,倒下的石板压住了原告右脚。因此原告陈述安装石碑时被一块石碑砸伤右脚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而且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出院后的生活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予垫付的137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断开打包带后,被砸伤右脚的是照片中围栏最上端横安着的石板。证据二:示意图一张,证明1、原告在断开捆绑石板的打包带时所站立的地方是车身倾斜的最低点,容易发生石板倾倒的事件;2、原告在没有其他工友协作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断开打包带,是造成自身损伤的唯一原因。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曹某曾对原告断开打包带进行了警示提示,导致事件发生的过错完全在原告本人。证据四: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发时提醒过工人注意安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高某某与本案原告系母子关系,属近亲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明的出具随意性很大,不存在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陪护费和伙食费;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进行证明,对此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治疗胆囊炎、胆囊息肉的事实,且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本人完全相信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可以独自安全地打开石材打包带”,显然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等赔偿责任。第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人身损伤致残鉴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时应当予以适用,并非参照。第三,诊断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受伤事实,因此该补充鉴定意见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第四,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没有“第10.2.18”条款,更不可能有“第10.2.18条b款”,显然该补充鉴定意见的作出无据可依。第五,该补充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况,而且该补充鉴定不但不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反而与原鉴定意见严重对立。综上,该补充鉴定意见同样没有法律效力,法庭不应采纳;对证据六,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一系列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票据中有重复的票据。对交通票据有异议,该一系列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费用的花费与事实不符。对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砸伤原告的虽系照片中的石板,但其证据采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出具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当时受伤的情形有异议,证人没有看见,对证人说的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均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复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采用鉴定标准有误,故不予确认,对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已对鉴定标准进行修正,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2支,系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换药、复诊的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中单人往返榆林进行鉴定的票据两支予以确认,另一张单程票据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属于原告实际必要开支,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可证明原告被扶养人鱼某身份事项及系农业家庭户,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认可砸伤其右脚的系该样式的石板,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被告方自行绘制的示意图,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情况,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但该证据与证据四相印证,可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证人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某某雇佣原告鱼某某等人从事装卸、安装石板工作。2016年11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及田某某为顾客祖坟安装石板围栏。出发时被告告知工人施工时注意安全,装卸石板需两人共同完成,原告在施工现场从装有石板的车辆上卸货物时,车辆上的石板由打包带封存成捆摆放,原告在拆开打包带时石板滑落砸伤右脚。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足背压砸伤、右足第2、4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背皮肤重度挫伤,住院治疗14天。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7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搬运石板进行安装作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鱼某某受雇于被告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丁某某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鱼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本应注意施工现场内有可能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因素,但在拆石板包装时原告未按正常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独自一人进行操作,轻信能够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在出发前提醒工人在装卸、安装石板的过程中要两人协作,注意安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亦没有在现场进行操作指挥,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对其原有的胆囊息肉及胆囊炎进行了治疗,但根据入院及出院情况可见,原告出院时依然存在胆囊息肉及胆囊炎病情,并未对此进行治疗,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应由原告鱼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80元/天=112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50天×156元/天=23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生活标准支持,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鱼某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8568×(18-11)÷2×10%=2998.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61.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6957.85元。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50%共计43478.9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鱼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78.93元。兑付时扣除已付13700元。二、驳回原告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鱼某某负担103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