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鲍启云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启云,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91号原告:鲍启云,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征,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启云诉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征、梁国庆、被告亘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启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6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防水材料业务,2015年3月13日,原告开始给被告承接的73828部队装备厂房供应屋面板、瓦条、油毡等防水材料,双方对货物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肥东县桥头集境内。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委托发包单位73828部队付款。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亘盛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和结算清单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且张月华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更未经过被告单位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详细供货清单价格;二、欠条及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张月华确认欠到原告材料款2806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230600元委托73828部队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本案诉请的债权,原告此前已经向肥东县人民法院主张过一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73828部队新建装备库房审核表总表一张,证明张月华是被告员工,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应转包给雷鸣,雷鸣是实际施工人;二、73828部队新建装备库房工程审核总表及分项明细表,证明并没有“大瓦”这项材料、脊瓦的工程量为978块,计2152元,挂瓦条工程量为8035根,计4419.32元,屋面板普通成材工程量为74.48平米,计119099.05元,以上数额远小于原告诉请数额,证明原告结算清单中存在数据虚假。经过双方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防水材料销售业务,2014年4月,被告亘盛建设公司中标了73828部队新建装备库房工程后,与案外人雷鸣签订《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实际施工人雷鸣。雷鸣雇佣张月华从事项目上的具体管理工作,因项目施工需要,张月华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屋面板、瓦条、油毡等防水材料。2015年3月13日,张月华与原告结算一次,就已经供应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进行对账,确认截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到原告材料款80650元,张月华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并加盖“江苏亘盛73828部队装备库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又继续供货,2015年4月1日,张月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江苏亘盛73828部队装备库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载明,今欠到鲍启云材料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已付5万元)。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73828部队:兹有我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鲍启云材料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百元整(230600),请帮助转付给鲍启云为感,张月华落款并加盖江苏亘盛建设工程公司73828部队装备库房项目部印章。原告多次持上述欠条及委托书找到被告和73828部队,要求支付上述材料款,两主体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点:一、被告亘盛建设公司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理由是被告公司并未制作“江苏亘盛73828部队装备库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印章是伪造,且张月华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又不是被告公司授权人员。本案中,对于涉案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73828部队新建装备库房工程审核总表》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三方对涉案项目审计结果最终确认。该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都具有约束力。张月华有权在该表的施工单位处签名,足见其在涉案项目中对外签字的效力。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该总表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是张月华伪造的但却又认可该总表和分项明细表的内容,亦表明其认可张月华对外签字确认的效力。张月华在该表中对外签字行为,足以证实张月华在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活动,且被各方认可。实践中,施工单位出于方便对外从事商业活动的需要,都会在承建项目时,成立项目部,并制作项目部印章。本案原告在知晓涉案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前提下,又见张月华能够出具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且张月华在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均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即足以让其形成张月华是有权代理被告公司从事一切与涉案项目有关的对外活动的外观印象。被告辩称其持有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公司公章均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印章是否系伪造,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仅凭肉眼难以鉴别。即使确认是伪造的,亦是被告公司在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过程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综上,张月华虽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其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一直代表公司从事对外活动的行为,不仅得到的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的认可,被告公司亦从未出面干涉、制止,且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时,出示了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以上种种行为,均足以让原告相信张月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张月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月华从事的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均应当有被告亘盛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材料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自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张月华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委托书,均证实涉案尚欠的材料款为23060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计算明细,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存在多算、虚假结算的情形,根据该结算明细表,涉案项目实际所用材料款为125670.37元,与原告诉请数额相差较大。根据单价分析表计算明细中“SBS改性沥青卷材”(被告方批注:防水卷材)和原告的结算清单提及的“防水卷材”、“sps”,相一致,但被告上述计算中,漏算该项,该项金额为96383.74元,加上原告认可的135670.37元,与原告诉请数额并无较大差距。且被告用以对比的结算清单只是原告的部分供货明细,并非全部,故被告用该明细表为参照标准计算的供货数额与总供货数额有一定差距,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到原告材料款为2306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36500元,原告诉请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底就涉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主体问题,被驳回起诉,原告并没有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涉案的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自催告之日起,方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启云材料款2306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