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诺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与鲁昕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诺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鲁昕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208号原告: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28号楼4层40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申海军,执行董事。原告:北京金诺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28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申海军,执行董事。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昕抒,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赛斯公司)、北京金诺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佳公司)与被告鲁昕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博赛斯公司及金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被告鲁昕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博赛斯公司及金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鲁昕抒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工资8372.5元;2.不支付鲁昕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鲁昕抒承担。事实和理由:鲁昕抒先入职金诺佳公司,后入职莱博赛斯公司,担任人事助理,直接受总经理檀运来领导。由于莱博赛斯公司经营不善,出现经营困难,最后因拖欠租金,2016年4月29日被停止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莱博赛斯公司实际停止了运营。但鲁昕抒没有就其工作进行交接。莱博赛斯公司股东代表一再要求鲁昕抒进行交接,但其置之不理,只是不断威胁法定代表人要求发工资,而不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综上所述,莱博赛斯公司认为鲁昕抒的工资完全由总经理檀运来负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鲁昕抒一直拒绝工作交接,且至今仍未交接,故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鲁昕抒辩称:一、我与莱博赛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与金诺佳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申海军用其妻李英英的名字注册了莱博赛斯公司,我的劳动关系转入莱博赛斯公司。莱博赛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仍为申海军,三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动主体合同变更协议。我与莱博赛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二、拖欠工资的事实。2016年4月29日申海军提出公司不做了,让我另找工作,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为了在北京生存就去找其它工作了。但是莱博赛斯公司没有支付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2个月工资合计8372.5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我实际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我工作时间是1年以上不满1年零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我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四、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莱博赛斯公司拖欠我工资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一事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仲裁结果如下:一、莱博赛斯公司支付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工资8372.5元;二、莱博赛斯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750元。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莱博赛斯公司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故请求驳回莱博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昕抒于2015年3月9日入职金诺佳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鲁昕抒与金诺佳公司、莱博赛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用人主体由金诺佳公司变更为莱博赛斯公司,用工主体调整不影响鲁昕抒在莱博赛斯公司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同日,鲁昕抒与莱博赛斯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基本工资4500元/月。莱博赛斯公司向鲁昕抒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鲁昕抒主张2016年4月29日莱博赛斯的法定代表人申海军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莱博赛斯公司认可2016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鲁昕抒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无需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6年5月9日,鲁昕抒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莱博赛斯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8372.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4500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莱博赛斯公司和金诺佳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3月9日至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100%赔偿金21691.4元。2017年6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573号裁决书,裁决莱博赛斯公司支付鲁昕抒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工资837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昕抒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莱博赛斯公司工资支付至2016年2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莱博赛斯公司请求不支付鲁昕抒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工资837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鲁昕抒主张2016年4月29日莱博赛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莱博赛斯公司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各执一词,且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视为2016年4月29日由莱博赛斯公司提出解除并与鲁昕抒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莱博赛斯公司应支付鲁昕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7日鲁昕抒非因本人原因由金诺佳公司至莱博赛斯公司工作,故经济补偿年限自2015年3月9日起算,经核算,莱博赛斯公司应支付鲁昕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鲁昕抒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工资8372.5元。二、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鲁昕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0元。三、驳回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诺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莱博赛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审 判 员 张海玲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