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星诉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星,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医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林高坤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星,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29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JONGHEESEN(杨喜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妤,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医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312国道无锡卫星村段、新学士桥堍。法定代表人:JONGHEESEN(杨喜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妤,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高坤,男,1950年2月22日生,台湾地区台北市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高星与被上诉人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医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医霖健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高坤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被上诉人上海医霖医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无锡医霖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根据林高坤以及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某的证言,当日并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也是虚假的,高星对此完全不知情,根据章程约定,增资需要由执行董事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但高星从未看到该书面决定,故该增资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违反公司章程,也不是高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林高坤陈述,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签名可能是拼凑的,故没有鉴定必要。三、涉案股东会决议分正文和签署页,签署页上只有高星签字,且没有骑缝章,拼凑痕迹十分明显。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无锡医霖健康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增资前章程,召开公司股东会不是公司增资的必要程序,只要原股东和增资方签字盖章即可,故即使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也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关于高星签名的形成,林高坤前后陈述矛盾,高星又拒绝配合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另案中,高星自认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林高坤,其只是代持,故高星与林高坤存在利益一致性,林高坤在增资环节的行为并不违背高星意志;即使高星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增资手续均由其指定人员所实施,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在一年五个月后以毫不知情为由发动诉讼,有违常识。据此请求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林高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高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上海医霖医疗公司配合高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恢复高星100%的股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9日,案外人孙某1出资45万元,案外人曹某1出资5万元,设立上海医霖医疗公司,设立时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8月11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形成老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案外人孙某1、曹某1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医霖医疗公司90%、10%股权分别折价45万元、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案外人王某。变更后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案外人王某出资50万元,占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案外人孙某1、曹某1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案外人孙某1、曹某1与案外人王某按照老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形成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章程。同日,案外人王某作为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决议,免去案外人孙某1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林高坤担任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王某与高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王某将上海医霖医疗公司10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高星。同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形成上海XX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第五条约定股东名称高星;第七条约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盖章签字后置备于公司。2014年5月28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定免去林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案外人方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星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6月6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据上述股东决议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14年7月10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170万元。其中无锡医霖健康公司认缴12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货币。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高星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29%;无锡医霖健康公司,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71%。三、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四、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不变。高星作为甲方,无锡医霖健康公司作为乙方,均同意上述决议内容,并在决议第二页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形成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70万元。第五条约定高星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8日;无锡医霖健康公司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7月10日。高星作为甲方,无锡医霖健康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在章程最后一页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将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70万元;股东由高星变更为高星和无锡医霖健康公司。2014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出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对注册资本、企业类型、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8日,无锡医霖健康公司将12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打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账户。另,本案一审审理中,经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2014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章程上“高星”签名是否高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高星接到司法鉴定中心短信、电话和书面材料通知后,未到该中心书写签名样本,导致相关鉴定无法进行,故司法鉴定中心终止涉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中高星要求撤销的是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又系注册在中国大陆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高星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2014年7月10日当天并未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并非高星所签。关于2014年7月10日当日有无召开股东会。高星在庭审中对于2013年4月28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章程的内容表示认可,根据该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上海医霖医疗公司不设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及修改公司章程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盖章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该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决定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70万元,无锡医霖健康公司认缴120万元,成为上海医霖医疗公司股东和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即该股东会决议就是对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增资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定,根据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增资前的章程,该决议只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盖章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即可,故当日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于2014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是否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高星用于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依据有三,第一是高星自身的陈述,第二是林高坤的陈述,第三是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证人证言。对于高星自身的陈述,高星对此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且在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就高星签字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后,高星在法院向其释明不配合司法鉴定部门将承当不利法律后果后,仍未在司法鉴定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到鉴定部门书写签名样本,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基于此对高星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林高坤的陈述,高星提供的林高坤经公证的证人证词及2016年3月1日其作为证人到庭的谈话笔录中均表述,2014年7月10日当时并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名为代办公司代签的,且因当时无法联系上高星,用过去的文件已有签名拼凑出2014年7月10日新公司章程作为办理工商登记之用。而在2016年10月26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林高坤的代理人陈述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林高坤操办的,但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高星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故林高坤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另外,林高坤系(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案件中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中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谁能控股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将对(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案件的判决有所影响。综上基于林高坤在本案的陈述中存在前后不一,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林高坤的陈述也难以采信。关于方某的证人证言,首先方某作为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其次方某的证言表述为其担任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没有召开增资股东会,增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都是林高坤提供的,故方某的证人证言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并非高星本人所签。综上,高星的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高星及林高坤均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页与签字页分别在两页纸上,且并未加盖骑缝章,故高星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对此,首先,高星作为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的股东,应对基本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有所了解,其应该明白在空白页上签字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现高星以此抗辩其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有悖诚信原则,难以采信。其次,高星也没有举证其签字不是针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页的内容,而是针对其他的材料。综上,高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故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予以确认。遂驳回高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高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林高坤在庭后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1、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是拼凑而成的,是将高星签过字的两张空白纸做成股东会决议的后页。由于高星长期在家,其委托了方某执业,所以签署了一些空白文件预留在公司,当时拿了两张有高星签字的空白材料分别拼凑成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增资章程,并将这两份材料提供给代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代办公司表示两份材料不够,问可否代签,我说可以,现本案中高星提供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股东会决议,我也无法区分是当日拼凑而成的文件,还是代办公司后来代签的文件。2、我是外籍人士,必须通过公司投资医院,上海医霖医疗公司是我从孙某1处购买医院附带赠送的,我无意经营公司,先后让王某、高星经营公司,由于高星负责找项目,所以我和高星约定,如果公司有项目进来的话,则公司归高星,医院归我。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名是否真实,能否代表高星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3年4月28日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对增资事项以及章程修改作出决定,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上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均非真实,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不符合章程约定,均不直接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高星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高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代表高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高星签字情况的证据仅为林高坤的陈述,但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到(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案件中方某是否能够代表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参与诉讼并与以林高坤为法定代表人的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完成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故林高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林高坤陈述,高星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将留有签名的空白文件预留在公司供公司使用,且未有证据证明高星对于该些空白文件的使用用途有所限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高星应当清楚,而本案中林高坤陈述其正是使用高星预留的空白签字文件制作了最初的股东会决议,对此,高星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再次,(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案件中,高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陈述,林高坤系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实际投资人,林高坤在二审中亦陈述了其受让上海医霖医疗公司并交与高星经营的过程,虽然高星和林高坤都表示,双方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前已约定上海医霖医疗公司由高星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高星主张由林高坤负责操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高星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高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高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婕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桂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