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怡凡与陈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怡凡,陈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235号原告:梁怡凡,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鹏,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梁怡凡与被告陈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怡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丁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梁怡凡至被告陈传鹏经营的设计公司上班,2017年4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辞职。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和5月31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300元、1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梁怡凡在被告陈传鹏经营的设计公司工作,被告陈传鹏为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传鹏欠原告梁怡凡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怡凡工资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