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琦、被告人闫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中环地产中介附近时,无故冲撞被害人王某某(男,33岁),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历下)公(刑)鉴(伤)字[2016]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门诊病历;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闫某某现实表现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