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昌青与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昌清,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661号原告包昌清,男,1952年2月18日生,辰溪县人,汉族,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包小燕(原告包昌清之女),女,1985年8月12日生,辰溪县人,汉族,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开升(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层***号(华顺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始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昌清与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谢开升与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小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7月14日文昌商贸城产权调换合同第三条第4项应交付原告价值80万元的E8号门面和合同第9条第3项应交付的E7门面或赔偿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门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1年在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住宅区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修建文昌商贸城,因此将原告的一栋楼房调换拆迁,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拆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两个门面房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年不断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才通知原告去接受门面房,但对原告应享有的两个门面房只安排一个,且将原约定的E8、E7两个门面房变更到5号楼B栋的一个门面房,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但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所交门面和原合同约定的门面位置及价值截然不同,如果被告将原约定的E8、E7两个门面房擅自变更成5号楼B栋门面,原告至少要损失1000000元。为此,原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屋或者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同等价值的价款,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交付原告一个门面房,且已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原告拒绝接受房屋,责任不在被告方;2、被告没有逾期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付门面的违约责任。因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时间有所延期,故原、被告就交房时间已口头约定延期,且2015年8月31日原告包昌清又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门面补偿款(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故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前交付门面均未违约,被告已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包昌清(乙方)与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辰溪县文昌商贸城产权调换拆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188号的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及两间门面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交由被告拆迁开发,原告自行选择住房三套,其中两套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0㎡,住房应位于第三层,户型为D户型左右两套,第三套住房面积应为100㎡,位于第四层,户型为D户型左,朝向为坐北朝南,约260㎡。原告选择的商业门面号为E8号,建筑面积不少于40㎡(该间门面面积超出部分乙方不找差价)。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前,同时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不得将原告所选定的门面房及住房私下转让或出售给他人,否则被告将按高于市场价三倍的金额赔偿原告(房屋及商业门面的市场价以被告的开盘价为基础)。合同另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预购小区内商业门面一间,暂定为E7号门面,是否购买,由原告根据市场价格及购买力最终决定,双方不得强迫对方购买。第九条第5项约定,“若因甲方原因中断或放弃工程,同样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住房每套20万元、商业门面30万元的经济赔偿”,并支付每套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但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门面房交付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屋交付协议》,确认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1栋312房、315房、416房)面积为263.81㎡,原告应向被告找差价款24076元,同时约定,因甲方给乙方置换的门面房未曾交付,待甲方交付乙方门面时一并结算房屋差价款,门面损失费用按原标准甲方继续支付至交付时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安置门面房在5号楼B栋。原告认为该门面房不是原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地段已发生变化,故未接受该门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辰溪县文昌商贸城产权调换拆迁合同》和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安置房屋交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后,虽然被告已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将原告的门面房确定在5号楼B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辰溪县文昌商贸城产权调换拆迁合同》的约定,原告采取所有权调换形式所调换的住房、商业门面的位置、用途特定,即门面房位置为E8号,建筑面积不少于40㎡,故被告2016年6月27日通知原告接收的5号楼B栋门面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门面房位置,原告据此拒绝接受该门面房理由正当,被告的行为为未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E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辰溪县文昌商贸城产权调换拆迁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付E7号门面房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E7号门面房系原告购买该房的意向,不属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属于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安置房,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E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40㎡)交付给原告包昌清;二、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包昌清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包昌清负担3800元,被告湖南春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