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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新见与章长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见,章长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667号原告:陈新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长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娣(系被告章长来妻舅)。原告陈新见与被告章长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被告章长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长来即时支付原告会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新见召集被告等人成立经济互助会一个,并订立会贴一份,约定会款金额100000元,原告为首位,被告为第二位,互助会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会期一年转一次,连首位共六甲,每次每位付会款按不同位序确定金额(详见会贴)。按习惯由作为首位的原告向各非进会会员收取相应会款后再一并支付给当期进会会员。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21600元会款时,被告拒不支付,致酿成纠纷。被告章长来辩称:第一,其参加由原告召集的经济互助会属实,其每期的会款均由王爱娣负责代为收付,在与其他的会员于互助会召集之日聚餐之外,每期会款均通过原告统一收取后交给该期的进会收款人,并由原告向该收款人补贴餐费;第二,对本案所涉的2016年8月15日会款,其在到期前把会款交给了王爱娣,并由王爱娣于2016年8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在王爱娣的家里当面交给了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新见与被告章长来以及奕光记、孙利平、袁某、孙志长与陈杏根建立经济互助会一个,总金额100000元,一年转一次,即每年8月15日,会款当面付清;具体会序、会款金额为:首位陈新见,进会日期2011年8月15日,付会金额为跟会付(即按该期进会人的金额);第一位奕光记,进会日期2012年8月15日,付会金额23200元;第二位章长来,进会日期2013年8月15日,付会金额21600元;第三位孙利平,进会日期2014年8月15日,付会金额20000元;第四位袁某,进会日期2015年8月15日,付会金额18400元;第五位孙志长、陈杏根,进会日期2016年8月15日,付会金额16800元。会贴订立后,各会员于2011年8月15日由原告召集并聚餐,并按会贴载明的各自应付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0元,之后由首位陈新见于会期的到期日向进会人另行支付500元作为会餐补贴。该经济互助会的周转习惯为:各会员于到期日前两三日或到期当日按会贴载明的各自应付金额、以现金方式交给首位即原告,并由原告于到期当日将收取的会款加上其应付的会款共计100000元交给进会人;除了2013年8月15日被告的应收会款由王爱娣代收后在会贴上签字之外,会款的收付未出具过相应的收据等。另查明,除了争议的21600元会款之外,其他各会员间的会款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新见提供的会贴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章长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章长来有无支付2016年8月15日的会款21600元?原告陈新见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章长来支付的该笔会款,故其以保证金的形式为被告向该期进会人孙志长、陈杏根垫付了216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苗某、袁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作为证据,其中证人苗某陈述:其系慈溪市庵东镇三洋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原告与王爱娣的女儿王军燕之间因其他经济纠纷,由其在该村委办公室主持调解,当时王爱娣及原告的父亲陈杏义均在场,经调处后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支付王军燕6000元以了结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原告的父亲陈杏义提出还有一个经济互助会在周转,请求一并调处以明确提前散会、结算会款,还是继续进行。经其、原告及其父亲陈杏义、王军燕及其父亲王爱娣一致认可,该互助会继续进行,王爱娣一方说他们会按期支付会款。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两三天,原告父亲向其反映王军燕未付会款,其便电话联系王军燕询问为何未付到期的会款,王军燕表示她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并未对会款表态。证人袁某陈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由原告召集吃了会餐之后,互助会的每期周转均再未见过其他的会员,每期会款均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向原告领取;2016年8月15日之后其听原告讲,被告没有付会款,其他人都付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苗某、袁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袁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苗某的证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15日的会款证据不充分。被告认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具体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及其父亲陈杏义至王爱娣家收会款,陈杏义因经济上的原因被王爱娣的二弟殴打,后原告及其父亲回家去了;当晚20时左右,原告一人再次来到王爱娣家里,王爱娣将会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原告,当时有王爱娣及其妻子、儿子、外孙等人在场。本院认为,第一,证人苗某关于“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两三天,原告父亲向其反映王军燕未付会款,其便电话联系王军燕询问为何未付到期的会款,王军燕表示她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的证言能与证人袁某关于“其听原告讲,被告没有付会款,其他人都付了”的证言相印证,比较符合原告父亲因被告未支付会款而向作为村主任的证人苗某寻求调解的客观实际;第二,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15日晚上以现金的方式将会款交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与证人苗某关于“王军燕表示她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未对会款表态”的陈述相矛盾,若被告已于2016年8月15日当晚通过王爱娣支付了会款,当时王爱娣妻子、儿子、外孙等人又在场,而村主任苗某于其后两三天向王爱娣女儿王军燕联系时,王军燕却未对会款表态,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王军燕亦表示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已支付会款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会款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新见与被告章长来等人之间设立的经济互助会依法有效,各会员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会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会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会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见会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章长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依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