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兴根、马水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根,马水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兴根,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富阳沣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2013年4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水娥,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金能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兴根、马水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兴根、马水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月期间,被告人洪兴根在经营杭州富阳沣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时,为偷逃国家税款,采取事先和开票的上家徐某(另案处理)商量约定,以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手段,通过徐某从杭州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杭州跃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136776.50元,税额23252.00元,价税合计160028.50元。发票均于当月入账抵扣国家税款23252.00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016年8月,富阳国税局调查时,杭州富阳沣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自查方式退交了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滞纳金。2016年3月,被告人马水娥在经营杭州金能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时,为偷逃国家税款,经与被告人洪兴根商量约定,以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手段,由被告人洪兴根通过徐某从杭州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145325.64元,税额24705.36元,价税合计170031.00元。其中,开票金额72669.23元,税额12353.77元,价税合计85023.00元的发票,已于当月入账申报抵扣国家税款12353.77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另一份发票,因申报期内销售金额少没有入账申报抵扣。2016年8月,富阳国税局调查时,杭州金能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以自查方式如数退交了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滞纳金。综上,被告人洪兴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5605.77元;被告人马水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2353.77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兴根、马水娥违反国家税款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洪兴根、马水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兴根、马水娥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兴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水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