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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刘承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珍,刘承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55号申请人王淑珍,女,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刘承昆,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淑珍申请执行刘承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淑珍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承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2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承昆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