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平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平,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327号原告:闫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敏(闫平之妻),女,汉族。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4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寇利军,董事长。原告闫平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纪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星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258.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1.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闫平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源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901号房屋,购房金额为400177元,原告已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111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258.9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奥星纪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市场低迷,资金链断裂,是迟延交房的根本原因。请原告予以理解。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该被告认为二、违约金的计算应予扣除以下合同约定延期情形的期间:1、行政机关发布停工命令时间。2、申请测绘、验收时间。3、天气原因,顺延施工时间。4、市政施工封路原因,顺延施工时间。5、每年中高考道路交通管制原因,顺延施工时间。三、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保护这两年期限内的违约金请求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源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9层9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93.06元,总价款40017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市政原因:停水、停电和政府要求的停工(包括政府有关活动、节日、庆典、高考、禁令等)。3、出卖人将竣工报告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后,等待验收或丈量所需时间。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前已付清总房款400177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原告接房。另查明,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向市直各在建工地发出关于冬季各在建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商洛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于2016年1月10日向市直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冬季施工现场停工的紧急通知。2012年至2016年中、高考期间,全市各考点周围路段均实行了交通管制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共计停工167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作建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张,个人业务凭证1张。本院调取生效的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故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应予扣除合同约定延期情形的期间,合理部分预以支持。因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在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2016年1月10日通知商洛市直各在建工地冬季在建工程暂停施工,本案诉争房屋的施工单位在来年正月十五过后陆续开工,三次冬季停工天数应分别为63天、44天、44天,2013年至2016年中高考停工16天,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上述167天应予延期。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主张两年内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持续状态,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且原告的损失不局限于租房的费用,故对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闫平放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1.77元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本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接房,逾期交房时间为1110天,减去按合同约定应予延期的天数167天,被告应承担94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3210.07元(即400177×3/10000×9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13210.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0元,由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长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苏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