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饶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毅,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饶毅到绵竹市孝德镇王某的家中找王某说两人感情问题,次日早上饶毅趁王某出门打电话之机,将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盗走。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饶毅找到王某后将王某手机拿走,当日晚至7日,被告人饶毅利用王某登陆在手机上的支付宝,分别在“蚂蚁借呗”借款8000元、“来分期”借款800元、“招联好期待”借款3000元、“蚂蚁花呗”借款598元,共计12398元,通过提现至银行卡后取现和利用王某支付宝直接转账支付等方式,将12398元据为己有消费使用。指控认为,被告人饶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毅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人饶毅伺机将其前女友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盗走。6月6日当晚至次日,被告人饶毅利用王某的手机登陆支付宝,通过王某支付宝内的“蚂蚁借呗”借款8000元并提现至王某的银行卡中,之后通过自己掌握的银行卡密码取现据为己有,又通过支付宝内的“来分期”消费800元、“招联好期待”消费3000元、“蚂蚁花呗”消费598元,以上共计12398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饶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饶毅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饶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资料,手机截图,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饶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2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毅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毅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