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孙超寰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大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415号原告���孙超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超寰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寰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9999元,其中包括电话费1元、时间损失1元、储存费9997元(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每天30元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9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拒不配合协助退款,无视(2016)辽021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被告的行为存在变相欺骗消费者,对消费者利益存在严重隐患。被告不认定是其合作关系的商户,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货款6800元,现仍然存在被告账户中。被告的公司规定及正品保证险,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信誉,但在实际中,其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游戏等所谓的内部规定、条款,根本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9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通过被告网络平台与卖家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决,判决卖家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了。被告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7月7日将货款退给原告。二、被告在本案原告与卖家的交易处理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述的赔偿责任。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四章特殊商品/交易争议处理规范第九节大件类家具争议处理规范第八十一条大件类家具发生退货退款事项的,交易依情形作下列处置,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非买家原因:1、交易订单系卖家提供送货上门并安装服务的,由卖家联系物流上门至买家处拆卸及拉回商品,且不得向买家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相关费用,相应退货风险���卖家承担。卖家无正当理由怠于或拒绝上门拆卸并拉回商品的,交易支持退款买家,货物由卖家自行联系买家协调处理。《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六章争议处理程序第一百○五条淘宝按照其独立判断,根据不同情况,将对买卖双方的争议做以下类型的处理:(二)交易做退货退款处理的,在卖家签收退货后,交易款项支付给买家。原告因退货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卖家承担,在售中维权过程中原告取消了维权申请,后重新申请退货退款,平台介入后,在原告提供卖家签收退货凭证后打款原告,在整个争议处理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以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在本次纠纷处理过程中也并无过错,并已尽到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望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涉案买家注册信息两份,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淘宝争议处理规则,主张原告与卖家间因为退货产生的相关损失由卖家承担,原告以该规则系被告内部规定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系淘宝会员,其注册会员时同意接受被告的相关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天猫网(网址:www.tmall.com)”上的“东域春意金品专卖店”购买“东域春意全实木床乌金木床卧室双人1.8米大床中式实木家具”。2016年1月19日,该商家案外人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货到原告处后,原告以该产品实际与描述不符为由拒收。后原告将案外人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另查明:在入驻“天猫”前,被告已要求案外人成都金品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已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交易平台,对本案涉案产品在店铺中的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对于商品经营者发布的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其对此类信息均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被告已经提供了商家信息,并在商家入驻前审核了其相关资质,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已将货款予以返还,原告亦通过另案判决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超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商户存在欺诈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家注册信息两份,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均系网上打印截图),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与买家。被告已将原告案涉的货款打款给原告。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4.淘宝争议处理规则,证明原告与卖家间因为退货产生的相关损失由卖家承担。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