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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青邦与吴龙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邦,吴龙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66号原告:李青邦,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龙祥,男,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男,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2-1号。负责人:孙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赵明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邦与被告吴龙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847.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吴龙祥驾驶辽H×××××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吴龙祥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辽H×××××小型客车中部部位与原告李青邦驾驶的苏J×××××摩托车车头左部发生碰撞,致李青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邦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邦无责任。辽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吴龙祥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辽H×××××小型客车系伍天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李青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害由保险公司处理,以后所造成的一切问题由李青邦承担,吴龙祥概不承担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H×××××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伍天琴、吴龙祥自愿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人伤无需赔付,放弃三者人伤赔付,后果自行负担”,故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应由投保人伍天琴或者侵权人吴龙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我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财物损失费850元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5日,吴龙祥驾驶辽H×××××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吴龙祥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辽H×××××小型客车中部部位与原告李青邦驾驶的苏J×××××摩托车车头左部发生碰撞,致李青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邦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377.28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邦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青邦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青邦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3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李青邦因交通事故致“骶4椎体骨折”等,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李青邦诉至本院。另查明,辽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垫付款项。原告李青邦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杨韦村二组73号,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吴龙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邦无责任。因被告吴龙祥驾驶的辽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李青邦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李青邦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在建筑工地做木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有原告提供的木工牌及其在工地做工的工友的证人证言证实,故误工费应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2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青邦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377.28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13384元(4个月×40152÷12个月)、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4359.28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伍天琴以及直接侵权人吴龙祥已向其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由他们承担,首先该承诺的内容系保险公司的人员所写,下面的签名是否是伍天琴及吴龙祥所签尚未得知,其次该承诺即使是真的,也侵犯了第三人原告李青邦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77.28、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384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43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青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汇至户名李青邦,开户行,卡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静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