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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吴以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3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桥钢材市场第四幢5-8号。法定代表人:林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文川,公司销售经理。被执行人:吴以发,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号。被执行人: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西塘岭。法定代表人:王长文,总经理。以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凯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以发、灵山县红旗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本院(2016)桂07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申请书,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