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008王玉林与李炳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林,李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林,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李炳忠,男,1962年10月11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王玉林与李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认:一、黄晓东确认结欠王玉林借款本金10万元,李炳忠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该款由李炳忠于2016年6月1日前向王玉林归还1万元,7月1日前归还1万元,8月1日前归还1万元,9月1日前归还1万元,10月1日前归还1万元,11月1日前归还1万元,12月1日前付1万元,2017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3万元,以上款项均付至王玉林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39724175377的卡上。以上付款履行后,李炳忠有权就以上付款对黄晓东行使追偿权;三、若有一期李炳忠不按约付款,则李炳忠加付王玉林2万元违约金,且王玉林有权就总额为12万元(包括2万元违约金)中未支付的部分(包括未到期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王玉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玉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号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无锡市尚锦城117-1901号房产,该房产被李炳忠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变卖给第三人杨枫,被执行人的该行为涉嫌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的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在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通过拆迁安置获得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三区7-502号以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佳苑68-2202号拆迁安置房,以上两套拆迁安置房均未办理房产证,其中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三区7-502号房屋被李炳忠于2013年变卖给了第三人顾玉婷,无锡市滨湖区太湖佳苑68-2202号房屋被李炳忠于2016年年初变卖给了第三人潘兆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中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2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