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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在押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县。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同年7月26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处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押回重审,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584弄2号四楼,撬门挂锁进入被害人段某居住的409房间内,窃取一瓶红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前罪宣判后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将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夏某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赃物红酒一瓶,返还被害人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