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988余仙枝与项友情、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仙枝,项友情,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988号原告:余仙枝,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友情,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春香,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余仙枝诉被告项友情、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仙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友情、王春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起,被告项友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借原告315000元,月息一分。2016年7月17日,在扣除被告项友情工资后,被告项友情向原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50000元,并承诺分三年归还,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还5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每月还10835元,每月2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或不还的利息按余款每月2分计算,此前所有欠条作废。后被告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如期履行。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均未果,故现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依法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项友情、王春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项友情就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还款5000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还款10835元,合计130000元。同时还约定上述款项于每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或者不还的,利息按剩余欠款月利率2%计算,以此还款计划为准,原所有欠条作废。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结欠原告350000元,由两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在扣除部分款项后,被告项友情才向原告出具上款还款计划系该借条扣除部分款项后由被告项友情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项友情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项友情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并应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第一期借款,但其未按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当由被告项友情承担。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则剩余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友情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春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春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被告王春香虽然作为借款人之一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被告王春香虽然作为借款人之一签字,但还款计划中已载明原所有欠条作废,且被告王春香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香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项友情、王春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春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友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仙枝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余仙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项友情负担(该款原告余仙枝已预交,应由被告项友情,、吴亚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仙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中和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