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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47号原告:高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翟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高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某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给付利息9800元,并按月利率7‰继续给付2016年7月2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给付利息,案外人霍某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翟某至今未予偿还。翟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给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翟某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由案外人霍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给付利息,同日,被告翟某为原告高某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翟某至今未予偿还,案外人霍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25‰,按月利率7‰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9800元(100000元×7‰×1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欠原告高某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7‰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翟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9800元,并按月利率7‰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本息合计109800元;被告翟某继续按月利率7‰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