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加祥与伊贤春、巫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祥,伊贤春,巫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000号原告:陈加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伊贤春,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巫翠霞,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祥与被告伊贤春、巫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被告巫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贤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伊贤春、巫翠霞归还陈加祥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04,400元,合计344,400元,2、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4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与前款一并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伊贤春、巫翠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伊贤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加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3年6月4日,伊贤春向陈加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3年6月28日伊贤春向陈加祥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3年8月8日伊贤春向陈加祥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3年9月8日,伊贤春向陈加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4年2月20日,伊贤春向陈加祥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伊贤春先后6次向陈加祥借款现金480,000元,写下6张借条给陈加祥。2015年5月19日,伊贤春将信用社的股金80,000元折抵240,000元还给陈加祥;伊贤春尚欠陈加祥借款本金2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至今未支付。借款属伊贤春、巫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伊贤春、巫翠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伊贤春未作答辩。巫翠霞辩称:巫翠霞对陈加祥与伊贤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知情,巫翠霞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陈加祥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巫翠霞并不知情,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据其已经实际履行,3、巫翠霞与伊贤春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直至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且唯一的财产即信用社的股金都归伊贤春),巫翠霞与伊贤春早就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和经济情况,各自负责各自的生活。陈加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伊贤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6张;巫翠霞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巫翠霞与伊贤春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巫翠霞与伊贤春离婚证复印件1份。对陈加祥、巫翠霞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加祥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伊贤春以其弟弟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加祥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计付利息,2013年6月4日,伊贤春以其孩子要用为由向陈加祥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计付利息;2013年6月28日,伊贤春以其弟弟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加祥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计付利息;2013年8月8日,伊贤春以其弟弟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加祥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计付利息;2013年9月8日,伊贤春以其弟弟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加祥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伊贤春以其弟弟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加祥借款8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加祥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按月支付利息。上述,伊贤春共六次向陈加祥借款480,000元,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2015年5月19日,伊贤春将其持有的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80,000元,折抵给陈加祥,折抵借款240,000元。伊贤春尚欠陈加祥借款240,000元,经陈加祥向伊贤春催讨未果,2017年5月24日,陈加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伊贤春、巫翠霞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另查明,伊贤春与巫翠霞于1990年2月16日在宁化县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婚生一女;2015年7月14日,伊贤春与巫翠霞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伊贤春与巫翠霞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农村信用社股金440,000元归伊贤春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第四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和承担。根据巫翠霞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陈加祥提供了伊贤春六次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六份,巫翠霞对借条上伊贤春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巫翠霞虽对陈加祥的出借能力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但均不足以否定借条载明的事实,故应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本案中,伊贤春六次向陈加祥借款480,000元,在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用途,但陈加祥在法庭审理中自认有五笔借款伊贤春的借款用途是其第第包工程所需,显然,该五笔借款伊贤春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对于陈加祥在法庭审理中提出2013年6月4日伊贤春借款100,000元,伊贤春的借款用途是孩子要用,因伊贤春未到庭,所借款项用途无法查实,且巫翠霞对伊贤春借款并不知情,同时,陈加祥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伊贤春的借款为巫翠霞与伊贤春的共同意思表示。陈加祥在与伊贤春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陈加祥要向伊贤春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伊贤春取得巫翠霞同意或要求巫翠霞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陈加祥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巫翠霞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加祥要求巫翠霞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认为,伊贤春出具借条向陈加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伊贤春应��担偿还陈加祥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加祥与伊贤春对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加祥可以催告伊贤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伊贤春经陈加祥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加祥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伊贤春与巫翠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加祥在法庭审理中自认伊贤春的借款大部份用于其第第包工程所需,显然,该五笔借款伊贤春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伊贤春的个人债务。伊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伊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加祥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计3,233元,由伊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章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辨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