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二阳与彭忠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阳,彭忠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554号原告:张二阳,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彭忠阳,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张二阳与被告彭忠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阳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猪小肠商品,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截至2017年2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为17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16500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彭忠阳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张二阳(甲方)与彭忠阳(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供应乙方小肠产品,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截至签订之日欠甲方货款170000元;甲方同意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每天还款500元、利息85元,如提前还清,可免除相应天数的利息,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欠款未还,甲方有权请求偿还所有欠款,并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二点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业务总金额约90万元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7年2月11日,尚欠17万元,后依约付过10期,共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8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协议书、发货单等在卷印证,被告彭忠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二阳与被告彭忠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支付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二阳偿还货款165000并承担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二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彭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2)。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芮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