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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颖华与杨武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颖华,杨武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811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黄颖华,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执行人:杨武升,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执行人黄颖华与被执行人杨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杨武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颖华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受理费608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定:被执行人杨武升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已偿还本金利息167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黄颖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14000元,受理费60800元。申请执行人黄颖华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丰峰 审 判 员 :唐朝雄 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文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