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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建奎与马富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奎,马富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贵(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4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上诉人孙建奎与被上诉人马富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建奎于2017年5月10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富贵退还住房;2、马富贵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3755元;3、案件受理费由马富贵负担。该院以(2017)青0102民初1472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建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孙建奎与马富贵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孙建奎将位于西宁市八一西路86号1号楼2单元231室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租给马富贵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每月房租800元,年租金9600元,马富贵付清第一年房租。第一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了修改,马富贵续租,约定第二年(2016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房屋租金为10400元,马富贵居住至2017年4月底。期间,双方为续租房屋租金和退房发生争执。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孙建奎、马富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马富贵在取得房屋承租权后,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及时向孙建奎缴纳了房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租赁期即将届满前,双方对于续租房屋和退房缺乏有效沟通,酿成纠纷。现孙建奎主张马富贵退还房屋,马富贵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孙建奎另行主张的马富贵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3755元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马富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八一西路86号1号楼2单元231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孙建奎;二、驳回孙建奎对马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孙建奎、马富贵各负担25元,马富贵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内容一并给付孙建奎。宣判后,孙建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马富贵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孙建奎主张马富贵给付违约金、滞纳金3755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审经核实,孙建奎依据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张违约金、滞纳金3755元。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已对年租金予以了口头变更,后因双方为年租金的支付产生分歧意见,导致孙建奎不能及时收回房屋,孙建奎以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马富贵给付违约金、滞纳金375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建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