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赛君、喻体京与刘仁勇、刘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京,刘赛君,刘仁勇,刘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55号原告:喻体京,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赛君,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仁勇,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守菊,女,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闫淑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喻体京、刘赛君与被告刘仁勇、刘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京、刘赛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喻漫林,被告刘仁勇、刘守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京、刘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仁勇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刘守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仁勇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刘守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仁勇、刘守菊辩称:1、刘仁勇没有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也未向刘仁勇支付借款21万元,双方只发生过一次2014年6月29日的借贷关系,刘仁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刘仁勇无法偿还,2015年9月15日刘赛君起诉到荣昌法院,法院作出了(2015)荣法民初字第4885号判决书。2、本案原告称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21万元是在刘赛君及其安排的人员向刘仁勇追款,刘仁勇在本金及利息无法偿还的情形下被迫按刘赛君的意见对所欠21万元高利息按刘赛君提供的借款合同版本在上面签字捺印,实际上原告并未出借21万元给被告。客观上在被告向原告借的20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21万元。3、刘守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刘赛君及其安排的人员向刘仁勇追款,刘守菊并不知道也不在现场更没有刘守菊的签名,所以刘守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刘守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按了手印的。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刘仁勇收到借款现金21万元后出具了该借条并按了手印。3、刘守菊、刘仁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按的手印与二人在借款合同上的手印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为:1、借款合同是刘赛君提供的固定格式版本,同时是在刘赛君安排的手下向刘仁勇追债的过程中被迫形成的,该合同尾部没有担保人签名,刘守菊的签名是刘仁勇代写的,手印不知谁按的,刘守菊并不在追款的现场。刘仁勇的手印和签名是刘仁勇的,是在被迫情况下形成的。该款项是借款200万元的高利息。2、收款收据不是刘仁勇的签名和手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是否需要鉴定需要征求刘仁勇本人的意见。3、对身份证复印件认可,无论上面的手印是否是刘仁勇和刘守菊的,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刘守菊为本案21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赛君起诉到荣昌法院部分借款案件的统计表并附裁判文书,2、(2015)荣法民初字第4885号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刘赛君专门从事民间借贷,就统计的其在荣昌法院的部分案件所涉金额达到500多万元,刘赛君对借贷本身的判断能力高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人。2、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200万元借款,在被告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2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在2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21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当庭宣读了2017年3月9日对被告刘守菊的询问笔录,刘守菊承认借款合同上的手印是其自己盖的。被告刘守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代写刘守菊”处的指纹是否是刘守菊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代写刘守菊处指纹系刘守菊所留。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仁勇、刘守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仁勇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喻体京、刘赛君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喻体京、刘赛君,乙方为刘仁勇。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合同第五条载明:以上条款经担保人确认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刘守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刘守菊的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当天,原告将2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仁勇,被告刘仁勇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代写刘守菊”处的指纹是否是刘守菊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代写刘守菊处指纹系刘守菊所留。本次鉴定,被告刘守菊交纳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询问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刘仁勇的手印和签名是刘仁勇的,是在被迫情况下形成的,收款收据上刘仁勇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对上述事实,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喻体京、刘赛君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刘仁勇,被告刘仁勇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仁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喻体京、刘赛君要求被告刘仁勇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月利率不超过2%的规定,因此,本院主张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点从借款第二日即2015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刘守菊自愿为刘仁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手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守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喻体京、刘赛君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刘守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体京、刘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仁勇、刘守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仁勇、刘守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