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2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年14岁,次女陈某乙,现年9岁。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天天打架。2013年4月,被告带两个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离婚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6)冀0630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曾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涞源县公安局金家井派出所、涞源县金家井乡泉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陈某某与陈某系同一人。5、涞源县金家井乡泉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年不在该村居住。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0年9月1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4月被告带两个女儿离家外出。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到涞源县民政局预办理离婚手续,后因相关手续不完善而未办理,次日,被告再次带两个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查明,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以及30000元债权当庭表示放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表示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以及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四间平房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两个女儿的主张,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子女抚养以及房产所属本案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已结婚十六年,但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两次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累计时间四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双方感情未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抗辩,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孙志国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