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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立芝与吕成才、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山蒙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芝,吕成才,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邹平山蒙经贸有限公司,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437号原告:黄立芝,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增,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成才,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6974717C。法定代表人:王信,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6568544J。法定代表人:于景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山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4992869K。法定代表人:XX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人:刘涛,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男,1984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一,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立芝与被告吕成才、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畅运输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运输公司)、邹平山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蒙经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涛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黄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告吕成才、被告洪畅运输公司及万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山蒙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告吕成才、被告山蒙经贸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畅运输公司及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停运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吕成才驾驶鲁V×××××货车(挂车鲁G×××××挂)行驶至邹平县北外环韩店镇穆王村路段时,将原告的车辆鲁C×××××货车(挂车鲁C×××××挂)撞翻,导致车辆报废。2017年1月25日邹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证字(2017)第00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现场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畅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刘涛,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润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刘涛,鲁G×××××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蒙经贸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鲁G×××××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车辆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投保人系其公司。被告刘涛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鲁G×××××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吕成才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成才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是刘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刘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黄立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2017年1月2日15时00分左右,事故车辆鲁C×××××(鲁CW7**挂)号重型货车与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在邹平县北外环韩店镇穆王村路段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鲁G×××××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18994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988元;证据4.拆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车辆损失支出拆检费2500元;证据5.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因本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203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证据6.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担保费600元。经质证,对原告黄立芝提供的证据1-6,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山蒙经贸公司、刘涛、吕成才、保险公司均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且无法证实出具发票的单位邹平县长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检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担保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拍摄),证明两事故车辆都是直行,原告车辆撞到保险公司承保的被告车辆后部属于追尾,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律效力,证据显示拍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上午9时51分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日15时左右,照片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照片拍摄时事故车辆已经不在现场,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山蒙经贸公司、刘涛、吕成才均无异议。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卖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1日两公司已将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卖给刘涛,车辆当天已交付,两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对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显示卖方是谁,也没有显示买方是谁,且该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山蒙经贸公司、刘涛、吕成才均无异议。被告刘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对被告刘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吕成才、山蒙经贸公司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都给西王集团运送矿石,其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事故车辆后面,看到了事故发生经过;其与原告的车在邹平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在中心线第二车道内,其驾驶的车在离护栏第三车道内,当时两车相距约1000多米,被告的车也在第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在原告的车前方,当时护栏中间有个缺口,其看到被告的车辆向左转,原���的车辆先向右打转向再向左打转向,后原告的车辆就撞到被告车辆的后面,原告的车辆就侧翻了,看不出原告与被告的车距。没看到被告的车辆向左转时有没有打转向灯。事故发生后其停车,想第一时间去救司机袁红燕,没注意被告的车辆是否撞到其他物体。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认识原告车辆司机袁红燕,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都给西王集团运送矿石。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事故车辆后面,其看到了事故发生经过。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在邹平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在中心线第一车道内,其驾驶的车与原告的车同一车道,在原告车辆后方,当时相距约100多米,被告的车在第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从第二车道超车左转,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已经到了原告的车辆前面,原告的车辆先向右打转向再向左打转向,后原告的车辆就撞到被告车辆的后面,原告的车辆就侧翻了。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在离护栏第四车道停车。被告的车辆向左转是实际情况,没看到转向灯亮。经质证,对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任某、王某驾驶车辆确实在事故现场,认可两证人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任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其看到被告车辆转弯,证人任某、王某描述的原告车辆所在的车道不一致,其王某驾驶车辆距离原告的车辆100多米,并在同一车道,理论上看不到被告车辆转弯。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中存在推断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山蒙经贸公司、李涛、吕成才的质证意见同洪畅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卷宗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某和任某的证言无异议,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车辆与护栏有明显的碰撞,被告司机的陈述不正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王某和任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很多,无法证实其叙述的真实性,从事故卷宗中的过磅单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山蒙经贸公司、刘涛、吕成才均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王某和任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很多,无法证实其叙述的真实性,事故卷宗中记载的车辆呈西南方向是因碰撞造成,碰撞之后被告车辆撞到护栏,袁红燕在���警部门的笔录与现实不符,从过磅单可以看出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本院认为,原告黄立芝提供的证据1-6中,担保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提交的卖车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保险公司、刘涛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邹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7年1月2日15时00分左右,在邹平县北外环韩店镇穆王村路段发生事故,调查得到的事实:1、袁红燕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头西南尾东北的吕成才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2、袁红燕称:一货车从其右侧超过去后,向其车道内行驶,其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与该车发生事故;3、吕成才称:其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着感到后面被撞了;4、鉴定意见: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头西南尾东北的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原告黄立芝。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C×××××(鲁C×××××挂)号重型货车因本此事故损失价值为203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拆检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18994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98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畅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鲁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车辆追尾还是被告车辆违法超车的事实,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袁红燕、被告车辆驾驶员吕成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无法确认,本次事故中,袁红燕、被告吕成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吕成才驾驶的系机动车,袁红燕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吕成才所负同等责任比例以承担50%为宜。因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吕成才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情况,被告刘涛自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故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刘涛按被告吕成才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共同予以赔偿。被告刘涛认可吕成才系其雇佣的司机,但吕成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吕成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蒙经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203860元。该车损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6500元、拆检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导致的合理性、必要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18994元,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398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35842元。原告主张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外共计229854元(235842元-2000元-398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吕成才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114927元。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398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刘涛按被告吕成才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共同予以赔偿,计款199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畅运输公司、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拆检费系为其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拆检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芝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芝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14927元;三、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立芝施救费1994元;四、驳回原告黄立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黄立芝负担22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56,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刘涛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