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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炳高与冯玉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高,冯玉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23民初857号 原告:李炳高,男,出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玉巍,男,出生于1994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炳高与被告冯玉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苏群英、被告及其代理人夏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424.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8099.6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残疾人,从2014年2月在洪雅县城从事三轮车车载客业务,并租住在洪雅县洪川镇。在2016年12月7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踩三轮车经过国土局外,被告上了原告的车,并告知原告将其载到东门口红绿灯处,原告载着被告一直到东门洪雅县人民法院外,被告才下车。并走到路边一辆货车边上拉车门未果,便告知原告车费不够,又打了一通电话,让原告将其朋友接过来然后才给原告6元钱三轮车车费或者原告和自己一起等朋友来代其支付车费。原告认为被告两种提议都不合理,便提议将原告载回国土局外,被告再坐其他车回来。被告同意并上了原告三轮车。原告返回途中经过修文路双城汽修外时,被告又让原告将其载回洪雅县人民法院旁,并给原告6元车费。原告说:我不要你的钱,我把你载回原地。被告先后三次踢原告的车,让原告停车。原告听到后减速刹车行驶,被告将车门打开抓住原告的已付拖车原告。由于原告的拖拉,三轮车失去平衡侧翻在地压在原告的右脚上。被告又走到原告面前,一只手按住原告的头部另一只手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几下,然后离开。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并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洪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踝骨骨折。因医疗费过高,原告无力负担,故原告于当天下午转院到乐山市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接受住院保守治疗,73天后出院。原、被告因本案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也受伤,产生了检查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以营运为目的驾驶三轮车经过洪雅县国土局外时,被告上了三轮车并要求将自己搭载至洪雅县洪川镇东门口红绿灯处。到达后,原、被告就原告应支付多少车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现场仅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被告提议让其朋友将钱送来,但未获原告同意。原告提议将被告送回原告上车之处即洪雅县国土局外,被告因此再次上了原告三轮车由其搭载自己返回国土局。返还途中被告用脚踹三轮车门框,并叫原告停车,后被告在原告三轮车处于依然行驶状态中从三轮车右边门,拉着门框跳了下去。三轮车侧翻压住了原告。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断端稍分离,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踝关节间隙变窄。2型糖尿病。医院对原告伤势采取了消肿、止痛、石膏外固定、检测血糖、局部冰敷及对症治疗。同日,原告自行决定从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并转院至乐山市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6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肢体残疾,其左脚有外伤史,感染股骨头切除,无法正常行走。原告于2014年起在洪雅县县城内以三轮车载客营运为业,并租住在洪雅县洪川镇五组村民李建洪家中。原告父亲李绍明出生于1940年12月25日,母亲江玉英出生于1943年4月16日。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包括原告在内4人。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残疾人证、证明2份、洪川派出所询问笔录、洪雅县人民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5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江玉英、李绍明身份证和户籍登记信息、天池村村委会证明1份,经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其在案涉纠纷中骑行的三轮车缺席电动三轮车。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系机动车。因此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从三轮车上跳下的行为与原告就案涉纠纷所遭受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案涉纠纷发生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而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右踝关节肿胀明显,无青紫、皮肤破损,踝关节压痛明显。因此原告因案涉三轮车侧翻压伤其右脚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就案涉纠纷发生的陈述:“……我就说你不停车我就跳车了,三轮车师傅还是没有停,这时我就把三轮右边的推拉门打开准备跳车,三轮车突然加速了,我就拉着门框跳了下去,然后三轮车因为太快就侧翻了……就是我跳车时三轮车侧翻压到我摔伤的……”被告又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已经跳离三轮车并且着地尚未站稳时,三轮车就侧翻了。根据被告所陈述的情况,案涉纠纷发生时三轮车侧翻方向和被告跳车方向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车速过快导致翻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高速时,不可能马上停车……”由此可见,案涉三轮车搭载被告返回国土局途中,在被告跳车之前这段期间,行速度确实较快。但在此期间三轮车并未发生侧翻。双方当事人在陈述中均未提及案涉三轮车翻车时其行驶路面存在导致翻车的障碍。被告跳车在前,三轮车侧翻在后,两者之间间隔时间极短,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加之根据被告身高体重的情况,其拉着三轮车门框跳车的行为的确会引起三轮车重心变化。而被告跳车方向与三轮车侧翻方向一致又结合本案证据证明三轮车在被告跳车时并无侧翻或倾倒迹象。以上事实证明虽然被告跳车前案涉三轮车的行驶速度较快。但如果没有被告拉着三轮车门框跳车的行为,以三轮车当时行驶状态不会发生侧翻的后果。因此被告拉着三轮车门框跳车行为与三轮车侧翻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被告拉着三轮车门框跳车行为确实能引起三轮车重心移动,使之发生倾覆、侧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拉着三轮车门框跳车行为与三轮车侧翻致被告腿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完全的判断和预见能力。以原、被告双方身体状况等客观情况,及本案查明情况,纠纷发生时并不存在威胁被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被告同意原告提议再次乘坐原告三轮车返回国土局途中,即便其确有原因需要原告停车,其在第一次请求被拒绝后应当采取报警等合法合理的方式。而采取非跳车这种危害原、被告安全的行为。被告应当预见到在行驶的三轮车上跳车将可能危害到自己和原告人身安全。但被告由于疏忽或懈怠却依然实施了该行为,被告存在过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他就让我在那里等,我说几元钱我还在等,我就说我把你载回国土局……”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且比被告年长。其在矛盾发生时即原、被告就车费金额多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采取预留被告电话请其下次支付不足车费,报警或者其他妥善的方式而没有采取,导致矛盾发生。原告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走到双城汽修外的时候,他就说停车拿6元钱给我,我就说我不要他的钱,我就把他载过去……”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就车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告系同意原告提议自愿乘坐三轮车返回国土局。但是在行驶的三轮车上,被告提出停车的意愿,原告应当当即停车并与被告就车费金额多少问题进行协商以求解决方法或采取报警方式对两者之间纠纷进行处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三轮车处于行驶状态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很可能影响三轮车的安全行驶。因此原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并未采取合理行为处理纠纷存在过失。但由于被告作为乘客,其在原告将其搭载至目的地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车费。如果两人就车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进行协商。而非采取跳车方式解决。被告行为与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当时情况下采取的行为相去较远。虽然被告和原告具有过错,但被告过错比原告的要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由于原、被告都系一般过失,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741.65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并且医疗费中可能存在因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后发布,因此前者第十九条和后者第144条规定相矛盾时,应当以前者为准,因此原告虽然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但被告并不能仅以此为由不予赔偿。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情形的,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天=21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过多,标准太高。本案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3天,原告主张该费用标准为3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且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元×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原告父亲5年×2066÷4人=2582.5元,母亲7年×2066元÷4人=3615.5元。被告认为,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按其十级残疾计算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自2017年4月,该证明记载原告于2014年进洪雅县城从事三轮车载客业务,一切住宿和经济收入来源洪雅县城务工。该证明有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和余坪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该份证明系公文书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28335元×10%=56670元。原告自认其父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父亲李绍明每月领取1300元,其母亲姜玉英每月领取12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已经领取养老保险费,但二人领取的养老保险费均低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应当对差额予以补足。即李绍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20660元-15600元)×0.1÷4=632.5元。姜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年×(20660元-14400元)×0.1÷4人=939元 四、误工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过多,标准太高。原告主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本案证据证明原告以三轮车营运为业。二原告自认其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车。《四川乐山市夹江县木城镇白庙村卫生室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当加强功能训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需拄双拐跛行,其受伤处右踝部压痛。虽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需脚踩,但是原告至鉴定之日其伤势和需拄双拐行走的状态会导致其驾驶三轮车存在不安全因素和严重不便。原告主张其误工致鉴定之日具有很高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1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本案没有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其职业,参照本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100元/天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 五、护理费73天×100元=7300元。原告系脚受伤且经鉴定致残,因此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即73天×80元=5840元。 六、营养费500元。结合本地情况,该费用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交通费,并且其脚伤残不良于行,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该主张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2013.15元 被告冯玉巍应当赔偿原告李炳高各项损失92013.15元×60%=55207.89元,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玉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炳高5520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炳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26.25元,由被告冯玉巍负担675.75元,由原告李炳高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