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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雨长,何瑞珍,王斌之妻,二审被上诉人)唐花容,王晓芳,王佳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薛印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姿,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斌之父、二审被上诉人)王雨长,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四川省德阳市���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斌之母、二审被上诉人)何瑞珍,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斌之妻、二审被上诉人)唐花容,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斌之女、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芳,女,199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唐花容(被申请人王晓芳之母),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斌之子、二审被上诉人)王佳豪,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唐花容(被申请人王佳豪之母),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一审第三人王斌为工伤及两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外人张驷与一审第三人王斌形成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案外人刘建利借用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工程,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委托案外人刘建利承包的情形,也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转包给案外人刘建利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确定案外人张驷、刘建利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再次,案外人刘建利挂靠再审申请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两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案外人刘建利、张驷均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应参加本案诉讼,两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刘建利、张驷参加诉讼,导致再审申请人向该二人行使追偿权存在程序障碍,影响了劳动仲裁及后续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依法再审,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撤销两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改判撤销两审判决,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50349《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受理王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再审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承认委托刘建利承建了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建生���车间钢结构工程,刘建利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驷,张驷聘用了伤者王斌,再审申请人认为王斌应当找张驷进行工伤索赔。经调查,再审申请人所述承包转包关系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王斌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虽有不妥,但由再审申请人负责赔偿王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雨长、何瑞珍、唐花容、王晓芳、王佳豪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无论是再审申请人自认的“挂靠关系”还是再审申请人将承包���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刘建利或者张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两审法院没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是与认定工伤结果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案外人刘建利或张驷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是施工过程中民事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再审申请人与挂靠人或承包人依合同另行主张权利。3.再审申请人不尊重客观事实,避重就轻理解为雇佣关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综上,本案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王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认可其委托案外人刘建利承包案外人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案外人刘建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驷,案外人张驷聘用的一审第三人王斌在上述工程施工时被铁皮瓦砸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一审第三人王斌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职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斌系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王斌的工伤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案外人刘建利与再审申请人系挂靠关系的异议主张即使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以再审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王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结果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王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成立。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刘建利、张驷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案外人刘建利、张驷与再审申请人因追偿权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案外人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两审法院在案外人未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