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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胡文和、胡伟红等与黄修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和,胡伟红,黄修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131号原告胡文和,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胡伟红,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清,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黎达忠,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是被告黄修清的妻子。原告胡文和、胡伟红诉被告黄修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和、胡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被告黄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达忠、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和诉称,在2013年8月,被告黄修清因建房欠下原告胡文和不锈钢门款3166元。2016年2月6日,原告胡文和前往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非但不偿还拖欠的货款,反而叫到要钱没有,要就把门拆去,然后还用木棍打原告胡文和,导致胡文和头部、手部受伤,昏迷达半小时。原告清醒后,通知儿子胡伟红和妻子谢绍英前来将其送去医院,胡伟红、谢绍英到后,黄修清居然纠集七名男青年,手持木棍、砖头等追打二人,导致原告胡伟红头部、胸口、后背全身多处受伤。被打后,两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原告胡文和各项损失共计6748.11元:1、医疗费492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360元(120元×3天﹦360元);4、误工费360元(120元×3天﹦36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胡伟红各项损失共计46385.87元:1、医疗费2536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3、护理费6960元(120元×58天﹦6960元);4、误工费6960元(120元×58天﹦696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前去追讨被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黄修清不但不偿还,居然还殴打两原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531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修清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胡文和、胡伟红。2016年2月6日,胡文和到被告家中讨要尚欠的不锈钢门款,因当时被告的父亲有病在身而且已临近春节,经济确实有困难,就与原告胡文和协商迟点再给拖欠的款项,但原告胡文和不答应,进而发生争吵,胡文和就去拆被告的门,拆门过程中,胡文和手部不慎刮伤。这时,胡文和就打电话叫他儿子胡伟红来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多处受伤,家人也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惊吓,随即报警。派出所带走胡文和、胡伟红后,两原告纠集五名青年到被告家中闹事,导致被告的母亲、邻居等人受伤,被告的父亲也因此事当场晕倒,不久就去世了。二、本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胡文和,另一原告胡伟红所受的伤,也是被告正当防卫,而且两原告伪造医疗费,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和经营手工加工不锈钢门窗,2013年8月,被告黄修清因建房欠下原告胡文和不锈钢门款3166元。2016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胡文和前往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黄修清称暂时没有钱还,于是原告胡文和就去拆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起来,造成原告胡文和的左手受伤流血,随后,原告胡文和通知儿子胡伟红和妻子谢绍英前来,胡伟红去到现场见到胡文和的左手受伤流血的情况下,胡伟红与黄修清再次发生争执,又扭打在一起,黄修清将胡伟红的头部打伤流血,这时候双方都停手。两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胡文和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食指挫伤。原告胡文和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774.14元,后来又到电白区罗坑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153.97元。原告胡伟红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后枕头皮挫裂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胡伟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家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5365.87。另查明,被告黄修清申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胡文和、胡伟红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缺乏相关标准,被委托鉴定机关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两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修清在纠纷中使原告胡文和、胡伟红受伤并住院治疗,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次纠纷是门窗款引起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造成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黄修清在纠纷中使原告胡文和、胡伟红受伤并住院治疗,应负主要责任。结合《2016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胡文和的损失认定为6128.11元:1、医疗费4928.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774.14元,门诊治疗费用115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240元),因陪护人是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参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4、误工费360元(120元×3天﹦24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酬情认定为30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胡文和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伟红各项损失共计40745.87元:1、医疗费2536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3、护理费4640元(80元×58天﹦4640元),因陪护人是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参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4、误工费4640元(80元×58天=4640元),原告胡伟红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而且是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参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胡伟红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修清在本纠纷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支付给原告胡文和的赔偿款为:6128.11元×70%=4290元,其应支付给原告胡伟红的赔偿款为:40745.87元×70%=28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文和支付赔偿款4290元。二、被告黄修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伟红支付赔偿款28522元。三、驳回原告胡文和、胡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胡文和、胡伟红负担338.5元,被告黄修清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玉江审 判 员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钟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坤彬 微信公众号“”